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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澄(原名林乾在)
居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5748 號、第3721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暐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至6 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陳宜靖部分)」更正為「編號3 (告訴人陳宜靖部分)」、「編號3 」更正為「編號4 」、「編號4 」更正為「編號5 」、「編號5 」更正為「編號6 」、「編號6 」更正為「編號7 」;
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1日儲字第1100963596號函暨檢送本公司存簿儲金第0000000-00***48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月3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3926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2-00於109年11月月份之交易明細、被告林暐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
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案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並致使該贓款層層轉交,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於此,被告與李俊鵬、陳毓儒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咚吶a萌」之成年女子及渠等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至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此更經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尚涉若此罪名而使被告得為答辯,是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應予敘明。
㈢被告分別持提款卡多次提領告訴人邱士豪、施穎宏、施昭妤、呂豪恩所匯入之款項,分別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對同一告訴人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查被告於本案分別提領告訴人邱士豪、施穎宏、陳宜靖、施昭妤、楊育宸、呂豪恩、林培容、張震、汪立曜等9 人,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前開有期徒刑,於108 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無關聯,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亦均不同,被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爰不予加重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準此,被告於偵、審判中自白洗錢罪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實應非難,兼衡告訴人渠等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入監前以業務為工作之生活狀況,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查被告犯本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提款卡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提款卡因告訴人報案遭警示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薪資是當天所提領宗金額的1%等語明確(見偵第35748號卷第18頁),係被告於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790 元【計算式:(20,005元+20,005元+3,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5元+20,005元+10,005元+20,005元+10,005元+20,005元+20,005元+18,005元+12,005元+20,005元+16,005元+9,005元)×1 %=約2,790 元】,本院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贓款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2,79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748號
第37219號
被 告 林暐澄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7 樓之1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暐澄於民國109年7月間,加入以李俊鵬(另案調查中)為首,成員包含暱稱為「店小二」之陳毓儒(另案調查中)及某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咚吶a萌」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名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並均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林暐澄擔任提款卡提領不法所得之車手工作,陳毓儒擔任把風及將林暐澄所領得之不法所得上繳至「咚吶a萌」之收水、回水工作,「咚吶a萌」則擔任將不法所得上繳至詐騙集團高層之收水及回水之工作。
嗣林暐澄、陳毓儒及「咚吶a萌」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領取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之帳戶內之不法所得,林暐澄因此取得領得款項之1%作為報酬。
二、案經邱士豪、施穎宏、陳宜靖、施昭妤、楊育宸、呂豪恩、林培容、張震、汪立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暐澄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附表所示之人均因遭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一節,亦分別據告訴人邱士豪、陳宜靖、施昭妤、楊育宸、呂豪恩、林培容、施穎宏、張震、汪立曜等於警詢中指訴詳實。
此外,有被告提領畫面及被告與陳毓儒、「咚吶a萌」入住飯店及交談等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件,告訴人陳宜靖、張震提出手機交易明細截圖及告訴人楊育宸、汪立曜、林培容、施穎宏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告訴人施昭妤提出之交易明細2紙,告訴人邱士豪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告訴人呂豪恩提出交易明細截圖4紙等在卷足稽。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犯罪共提領279,090元所獲得之報酬2,79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過程 林暐澄提領不法所得時、地 1 邱士豪 109年11月7日下午2時12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其網購訂單有誤,如未取消將進行扣款,致邱士豪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時57分許及同日時59分,同日下午3時2分許許,均按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連續將新臺幣(下同)28,000元、2,000元及30,000元均匯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㈠林暐澄於109年11月7日下午4時8分許至同日時4時43分許,自左揭中華郵政帳戶,先後在⑴桃園市○○區○○路000號,多次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3,005元;
⑵於同市區○○路000號,多次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1,005元;
⑶於同市區○○路000號,多次提領20,005元及10,005元(共計134,045元)。
㈡林暐澄於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9分許至同日時5時46分許,自左揭彰化銀行帳戶,先後在⑴桃園市○○區○○路000號,多次提領20,005元、10,005、20,005元、20,005元及18,005元;
⑵於同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12,005元;
⑶於同市區○○路000號,多次提領20,005元及16,005元;
⑷於同市區○○路000號,提領9,005元(共計145,045元)。
2 施穎宏 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人員輸入錯誤,遭設定為多筆訂單,須配合取消,致施穎宏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按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27,989元匯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陳宜靖 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付款系統有誤,如未取消將進行扣款,致陳宜靖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按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6,123元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 施昭妤 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購票內容有誤,如欲取消需按指示進行操作,致施昭妤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按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之27,995元及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將其向男友王致筌借用之4,086元均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 楊育宸 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帳單設定錯誤需配合取消,致楊育宸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按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29,033元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5 呂豪恩 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1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電腦操作有誤,須按指示解除設定,致呂豪恩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同日下午4時29分許、同日下午4時32分許及同日下午4時33分許,均按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連續將36,998元、9,989元、9,989元、9,989元均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6 林培容 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17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電腦遭駭客入侵將自動扣款,致林培容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按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20,015元匯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8 張震 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45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網購遭設定為分期付款,如未取消將進行扣款,致張震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按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16,016元匯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9 汪立曜 109年11月7日下午5時16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網購設定錯誤,需按指示操作取銷,致汪立曜陷於錯誤,於同日時27分許,按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9,058元匯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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