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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燕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1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燕美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袋(合計淨重拾貳點陸參公克,驗餘淨重合計拾貳點伍玖公克,合計純質淨重拾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購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4 包(淨重12.59 公克,純度83.63 %,純質淨重10.56 公克)」更正為「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 萬元之代價,購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含袋(合計淨重12.63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59 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0.56 公克)」;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燕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規定,雖於民國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惟此次修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未修正;
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16號、第18號參照),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止規範,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智識程度、現於火鍋店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含袋(合計淨重12.63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59 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0.56 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5 月9 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1550 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760號偵查卷第65頁),且係被告於本案非法持有之物,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4 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
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76號
被 告 高燕美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燕美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晚間6 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購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4 包(淨重12.59 公克,純度83.63 %,純質淨重10.56 公克)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07 年4 月18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高燕美當時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之2 之1 室內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燕美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5 月9 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1550 號鑑定書1 份及扣案物照片4 張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
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岷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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