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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安迪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製造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9 年6 、7 月間,經由網路遊戲結識兒童即代號AE000-Z000000000(98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甲○○明知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製造兒童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同年8 月4 日至5 日間,以其所持用之手機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要求甲女自行拍攝其未著任何衣物之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電子檔供其觀覽,並應允以贈送網路遊戲中「祭司金皮引路人」、「醫生的雨中曲」等虛擬物件作為交換條件,甲女聽聞後,接續在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之住處,持手機自行拍攝其在浴室內裸露胸部或生殖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6 張,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之方式,傳送予甲○○觀覽,以此種方式製造甲女為猥褻行為數位照片電子訊號。
嗣經甲女之母即代號AE000-Z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母)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女、告訴人甲女之母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遊戲「第五人格」中暱稱「東方旅客」者之遊戲資訊網頁、龍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遊戲帳號使用者資料暨登入IP位置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猥褻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係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構成要件。
其中「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自行拍攝照片,自屬創造照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
又按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
查甲女係98年12月出生,而甲女使用手機自拍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前揭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又甲女自拍之裸露胸部或生殖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該照片內容客觀上已達足以刺激、滿足人之性慾,並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引起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先後製造兒童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前揭製造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雖係對於未滿12歲之兒童故意犯罪,然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既明知行為時告訴人甲女係未滿12歲之兒童,思慮未臻成熟,仍製造甲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對於告訴人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乃含指各該項規範猥褻行為之物品(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㈡查被告用以製造電子訊號的手機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這些照片伊已刪除,而且沒有存檔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足認被告所製造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均已刪除不存在,此部分無庸再依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卷附A 女為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㈢至被告用來與甲女聯繫、要求甲女拍攝裸露相片所持用之手機,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手機性質上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用以通訊、聯絡、工作使用之物,並非專供犯罪使用,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手機經長久使用後於現實上之價值不高,即便再予沒收或追徵,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幫助,足認該物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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