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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靖皓
具 保 人 王國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8 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38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而民國92年2月7日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一、寄存送達乃限於無法依前二條規定行送達時,始得為之,其方式自應較一般送達謹慎,方足以保護應受送達人之權益。
爰修正原條文,並改列為第一項。
二、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
二、經查,本件送達具保人王國懿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所之送達證書,係通知具保人應偕同或督促被告邱靖皓於110年10月27日10時5分到庭行審理程序,系爭送達證書並於110年10月22日16時寄存於具保人上址住所之管轄派出所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故自寄存日之翌日即110年10月23日起算10日,於同年11月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即於110年11月1日午後12時發生視同已送達於具保人收受之法律效果,斯時已逾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10時5分到案接受執行之期限,顯然無法期待具保人能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尚難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偕同被告到案。
本院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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