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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新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新棋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晚間9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小吃部(下稱上開小吃部),徒手毆打告訴人翁嘉彬,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顳部挫傷及雙足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第55至58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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