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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子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件詐得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數額非鉅,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刻意隱匿真實身分,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為輕,縱對被告量處最輕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佯以網際網路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內不特定多數玩家得以進入觀看之遊戲大廳介面,散布兜售遊戲帳號「沒穿內褲」不實資訊方式行騙,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精密加工為業,月薪3 萬5,000 元(見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揭規定並不得易科罰金,是本案宣告刑雖為6 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三、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所詐得之1,000 元款項,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249號
被 告 楊子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毅明知其無販售路遊戲「傳說對決」帳號「沒穿內褲」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22日上午11時許,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內不特定多數玩家得以進入觀看之遊戲大廳介面,散布兜售遊戲帳號「沒穿內褲」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毅」佯與劉洷盛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出售上開帳號云云,致使劉洷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9 年2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臨櫃無摺方式,將1,000 元款項匯至楊子毅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子毅)內,嗣劉洷盛卻未依約收到上開遊戲帳號,且經聯繫楊子毅亦未獲置理,察覺有異,訴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洷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子毅於警詢、偵查│坦承: │
│ │中之供述 │㈠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透過│
│ │ │ 網路遊戲「傳說對決」內不特定│
│ │ │ 多數玩家得以進入觀看之遊戲大│
│ │ │ 廳介面,散布兜售遊戲帳號「沒│
│ │ │ 穿內褲」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
│ │ │ LINE暱稱「毅」與劉洷盛約定:│
│ │ │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出售│
│ │ │ 上開帳號之事實。 │
│ │ │㈡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以其│
│ │ │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 ,戶名:楊子毅),收取劉洷盛│
│ │ │ 於109 年2 月22日上午11時30分│
│ │ │ 許,以臨櫃無摺方式匯入之1,00│
│ │ │ 0 元款項之事實。 │
│ │ │㈡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已經有│
│ │ │ 把遊戲帳號給被害人,伊是在傳│
│ │ │ 說對決的遊戲頁面給對方,伊將│
│ │ │ 帳號密碼打在遊戲的私人頻道,│
│ │ │ 不是在LINE上給對方的等語。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洷盛於警│證明: │
│ │詢之證述 │其於民國109 年2 月22日上午11時│
│ │ │許,在網路遊戲「傳說對決」內不│
│ │ │特定多數玩家得以進入觀看之遊戲│
│ │ │大廳介面,見有被告楊子毅兜售遊│
│ │ │戲帳號「沒穿內褲」之訊息,並以│
│ │ │通訊軟體LINE暱稱「毅」與其約定│
│ │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出售│
│ │ │上開帳號云云,致其信以為真,陷│
│ │ │於錯誤,於109 年2 月22日上午11│
│ │ │時30分許,以臨櫃無摺方式,將1,│
│ │ │000 元款項匯至楊子毅所申設之中│
│ │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822-│
│ │ │000000000000 號,戶名:楊子毅 │
│ │ │)內,嗣卻未依約收到上開遊戲帳│
│ │ │號,且經聯繫楊子毅亦未獲置理之│
│ │ │事實。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證明: │
│ │限公司函文暨檢送帳號 │㈠全部犯罪事實。 │
│ │000-000000000000號之客│㈠經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
│ │戶基本資料、於108 年9 │ 灣分公司函文說明略以:『四、│
│ │月9 日至109 年3 月9 日│ 經確認,《傳說對決》角色暱稱│
│ │之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 :「沒穿內褲」為使用Facebook│
│ │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 │ 帳號登入,且未於本公司網站「│
│ │LOG 資料- 財金交易明細│ 帳戶中心」完成會員資料填寫,│
│ │、掛失紀錄查詢資料、內│ 故無該帳號之申登人資料可提供│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等語。 │
│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
│ │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
│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 │
│ │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 │ │
│ │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加│ │
│ │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 │
│ │灣分公司函文各1 份 │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楊子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利用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楊子毅詐得總計1,000 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合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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