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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正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6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正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伍佰零貳點陸伍公克,純質淨重肆佰伍拾捌點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正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正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重量高達數百公克,非但危害個人之身心健康,而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持有逾法定重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僅不足一日,並考量因此犯罪所生之危害,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毛重502.75公克,因鑑驗取用0.1 公克,驗餘毛重502.65公克,純質淨重458.83公克),經送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為據(見偵卷第155 頁),係被告犯本案所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新臺幣40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非為其所有,及扣案之IPHONE手機,被告亦稱與本案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且卷內亦無證據認定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665號
被 告 游正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已解除委任)
黃鈺淳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正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第二級毒品,竟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 月17日17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凱悅YES KTV 中壢店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小馬」之人,以新臺幣15萬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包( 共計純質淨重約458.83公克) 後,非法持有之。
嗣經警於110 年1 月17日20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外攔檢盤查,並在游正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 共計純質淨重約458.83公克) 等物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正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2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正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 條第 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二級毒品等罪嫌乙節。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的毒品不是自己要施用等語。
經查,警方於上開時、地並未同時查獲其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證物,如帳冊等物扣案足供佐證,且亦未有他人指述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另參酌持有毒品之原因不一,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皆有可能,尚難僅因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即遽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
惟此部分不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1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佳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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