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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才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511號、第65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才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鄒才華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詎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鄒才華基於違反規定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間某日,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之「廢棄物處理」社團,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委託人甲」)委託,代為清除廢水泥塊、磁磚、磚頭等一般廢棄物後,於109 年9 月28日中午12時38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貨車」),至桃園市桃園區新埔五街某大樓,將上開一般廢棄物載離,再於109 年9 月28日中午12時38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止間某時,將該一般廢棄物載運至由張清光所管領之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建築物前方之空地(下稱「張清光建築物前方空地」)棄置,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
嗣張清光發覺遭棄置廢棄物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獲。
㈡鄒才華另基於違反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9 年12月間某日,在上開臉書「廢棄物處理」社團,以每車5,000 元、6,000 元,各載運2 趟,總共2 萬2,000 元之代價,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 名不詳之人(下稱「委託人乙、丙」)之委託,代為清除廢棄木頭、廢棄門板、泡棉、廢鐵椅、營建剩餘土石方等一般廢棄物後,於不詳時間,駕駛「A 貨車」,自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委託人乙、丙」所交付之上開一般廢棄物載離後,再駕駛「A 貨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上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由陳珊宇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承租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陳珊宇承租之土地」)上棄置後,再點火焚燒,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
嗣陳珊宇之員工張安和發覺遭棄置廢棄物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鄒才華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安和、證人張清光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委託授權書、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內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09-H22527,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後照片)、109 年11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 年12月7 日至同年月1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 年12月11日現場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稽查工作紀錄表(編號:000-000000,含現場蒐證照片)、109 年9 月29日現場蒐證照片、109年9 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0 年7 月26日龍警分刑字第1100016816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查訪表及110 年7月14日現場勘察照片。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丟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所謂「處理」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
經查:⒈犯罪事實欄㈠中,被告駕駛「A 貨車」將「委託人甲」所委以清理之一般廢棄物載離後,運送至「張清光建築物前方空地」棄置,依前開說明,其所為自屬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⒉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駕駛「A 貨車」將「委託人乙、丙」所委以清理之一般廢棄物載離後,運送至「陳珊宇承租之土地」棄置後,再點火焚燒,依前開說明,其所為自屬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⒈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同款之處理廢棄物行為,惟被告將一般廢棄物載運棄置於「張清光建築物前方空地」後,旋加以駛離,並未加以掩埋或焚燒,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110 年度偵字第6523號卷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未該當「處理」一般廢棄物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與前開認定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規定在同一條款,為同款事由之增、減,仍實質上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㈢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先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載離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載運至「陳珊宇承租之土地」棄置,其所為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構成單一之犯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①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②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③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②③案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與①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8 月22日假釋,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 月又22日;
④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126 號、第1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共2罪),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上開④⑤案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8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復與上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8 月2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於107 年4 月12日入監,續服殘刑3 月又10日,迄至107 年7 月21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固均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均不加重其最低本刑,公訴意旨請求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㈥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以被告清除一般廢棄物之數量、頻率,犯罪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未積極清理犯罪事實欄㈡所棄置之一般廢棄物之態度,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就犯罪事實欄㈠獲得4,000 元報酬、就犯罪事實欄㈡共獲得2 萬2,000 元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1 頁),是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為2 萬6,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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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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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9 年12月7 日凌晨1 時44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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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9 年12月8 日凌晨2 時10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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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9 年12月9 日凌晨0 時30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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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9 年12月10日清晨4 時23分許(起訴書│
│ │誤載為凌晨0 時30分,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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