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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翔、證人李○壕、黃○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 25日元銀字第1090001440號函暨所檢送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甲○○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70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46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7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9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⑥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115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⑦詐欺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3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⑧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⑨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139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⑩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⑪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⑫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25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⑤、⑨、⑪、⑫之罪刑,嗣經嘉義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上開⑥至⑧、⑩之罪刑,則經嘉義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同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但查,其前案所犯之罪,大多係竊盜案件,與本件詐欺犯行,罪質不同,尚不能認其惡性重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查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 人於多數人得見聞之臉書網站刊登詐騙訊息,詐騙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
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倘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一己私利,竟於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詐騙告訴人,危害網路交易秩序及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騙所得之金額,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詐得現金2,000 元之款項,屬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之23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70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46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7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9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3月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⑥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139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⑦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⑧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25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⑧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⑨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11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3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⑪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⑫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⑨至⑫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1 月11日晚間7 時2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其申設之網路社群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陳語恩」帳號,在社團「耳機、發燒相關設備二手交易社團」上,刊登販賣APPLE Air Pods之不實訊息,使吳○翔(93年6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吳○翔年紀)於109 年1 月11日晚間7 時27分許,在其住處(真實地址詳卷)內,登入臉書瀏覽上開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欲向甲○○購買耳機,而經由上開臉書帳號與其聯繫,於109 年1 月14日晚間6 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甲○○指定不知情之李○壕(91年7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帳戶號碼詳卷),嗣吳○翔發覺收受商品不符,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⑴被告有在 FACEBOOK 刊登販│
│ │述 │ 賣耳機不實訊息之事實。 │
│ │ │⑵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
│ │ │ 被告指定金融帳戶之事實。│
├──┼───────────┼─────────────┤
│2 │告訴人吳○翔於警詢中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訴 │ │
├──┼───────────┼─────────────┤
│3 │證人李○壕及黃○安於警│被告佯稱向證人李○壕購買智│
│ │詢中之證述 │慧型手機,委其友人(實則為│
│ │ │告訴人)匯款與證人李○壕之│
│ │ │事實。 │
├──┼───────────┼─────────────┤
│4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被告佯稱販售耳機與告訴人,│
│ │錄截圖24張 │經告訴人匯款後未收受耳機之│
│ │ │事實。 │
├──┼───────────┼─────────────┤
│5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交易│告訴人於109 年1 月14日晚間│
│ │明細 │6 時28分匯款與被告指定帳戶│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岷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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