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政雄於109 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工地1 樓中庭,因細故對告訴人曾國文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曾國文,致曾國文受有右眉撕裂傷、臉部撕裂傷、背部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被訴前開犯罪事實,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曾國文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高上茹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