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訴,486,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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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252 號、第156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毅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柏毅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3 月1 日晚間9 時許,前往黃金源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轉讓僅供施用1 次之少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金源,黃金源則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黃金源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林柏毅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金源1 次。

嗣於110 年3 月3 日下午3 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林柏毅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居所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合計2.09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柏毅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金源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本院110 年聲搜字第228 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位置地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 年4 月8 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3510 號鑑定書。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合計2.09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為供轉讓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①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

②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第15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3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③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

前揭①至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 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轉讓毒品犯行,爰就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止規範,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禁藥散布,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影響所及,非僅施用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自應嚴厲規範,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轉讓之數量不多,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米白色粉末及白色粉末共4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編號一「鑑驗報告」欄所示鑑定書可考,自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又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 包,均係被告轉讓所用而為警查獲之毒品,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見本院卷第63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末按沒收雖新修正為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二參照),但沒收物仍應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或犯罪認定有所關聯;

否則於同一訴訟主體之程序中,將被告所持有未構成刑事不法行為之違禁物、或根本無關犯罪之違禁物均併予沒收者,將使沒收產生規範目的以外無限增益之效果,且可得預見將因之有遲滯刑事訴訟程序之虞,造成人民訴訟權利相當之干預效果,被告相關獨立爭執(民事、行政)訴訟之權限亦可能因此無所依循。

準此,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倘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犯罪諭知時併予宣告沒收,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仍然不容混淆。

經查,本案中員警於查獲被告時,同時扣得之SAMSUNG GALAXY A50行動電話1 支、SAMSUNG GALAXY M11行動電話1 支、分裝袋11個、注射針筒3 支、削尖吸管2 支、電子磅秤2 臺、葡萄糖1 包及郵局存摺1 本,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63頁),尚難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米白色粉│壹包(驗餘淨重│檢出第一級毒│供被告本次轉讓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末      │零點零肆公克)│品海洛因成分│剩餘而為警查獲之│實驗室110 年4 月8 日│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調科壹字第1102300351│
│    │白色粉末│參包(驗餘淨重│            │                │0 號鑑定書          │
│    │        │合計貳點零伍公│            │                │                    │
│    │        │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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