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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李秀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李秀娥因不滿告訴人李麗玲前於民國109 年7 月間某時及109 年8 月29日下午3 時許,分別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3 樓平鎮最佳舞者舞廳內,散布葉李秀娥與伊男友有不正常關係、伊養葉李秀娥三餐還搶伊男人等不實訊息(李麗玲所涉誹謗罪嫌部份,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 年8 月29日下午3時10分許,徒手拉扯李麗玲耳朵、毆打其臉部並持熱水潑灑李麗玲。
嗣李麗玲欲離開上址舞廳,葉李秀娥跟隨在後,並承前傷害之犯意,在上開舞廳外,徒手拉扯李麗玲頭髮、毆打其背部,致李麗玲受有頭皮挫傷、雙耳挫傷、左上背挫傷、背部燒燙傷、左肩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並對李麗玲恫稱:「下次再遇到我就是潑硫酸而不是潑熱水而已」等語,致告訴人李麗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葉李秀娥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因認被告葉李秀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葉李秀娥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李麗玲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此除有本院110 年9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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