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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745號、第5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各規定甚明,此為訴訟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18日晚上8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廣場KTV ,向年籍不詳之「雄哥」以每公克新臺幣2,000 元之代價,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嗣於109年1 月21日下午3 時許,為警在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6 樓查獲,並當場扣得黃建勛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檢驗前總淨重60.9074 公克,總純質淨重58.7018 公克)、毒品封膜1 捲、電子磅秤1 台、毒品分裝袋1 批、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惟查,被告前已「於109 年1 月18日晚上8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廣場KTV ,向年籍不詳之『雄哥』以新臺幣13萬元之代價,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嗣警方在黃建勛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袋毛重共計303.27公克,純質淨重約285.82公克)、夾鏈袋2 包」,亦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814 號、109 年度偵字第4286號提起公訴,並於110 年1 月7 日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前案」),此各情有該「前案」之檢察官起訴書、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三、經查,於「前案」與「本案」,被告咸係於109 年1 月18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廣場KTV ,向年籍不詳之「雄哥」購入及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等各節皆同,凡此可徵如上二案核屬同一案件無疑,因之,「本案」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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