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訴,545,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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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津泫



鍾嘉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55 7號、第5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傅津泫與被告即告訴人鍾嘉文原為同事,2 人於民國109 年6 月6 日晚間8 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公司內發生爭執,被告鍾嘉文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使用之二輪推車撞擊被告傅津泫使用之油壓板車,致油壓板車後退撞擊被告傅津泫而受有左膝瘀挫傷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被告傅津泫旋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被告鍾嘉文,致被告鍾嘉文受有鼻骨骨折、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傅津泫、鍾嘉文分別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起訴意旨認被告傅津泫、鍾嘉文分別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

茲被告傅津泫、鍾嘉文相互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2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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