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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17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8 月29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9 年5 月29日下午3 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某處(詳細地址詳卷),見年齡未滿12歲、代號AE000- H109079號之兒童(101 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兒童)與玩伴在該處遊玩,認有機可乘,其明知A 兒童為未滿12歲之人,竟基於成年人故意以強暴妨害兒童行使權利之犯意,先至該巷弄內之防火巷脫下褲子,再趁A 兒童玩捉迷藏進入該防火巷之際,出聲呼叫A 兒童,待A 兒童走近,即掀開衣服下擺露出生殖器,並詢問A 兒童內褲顏色(甲○○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由主管機關另行處理),A 兒童見狀心生畏懼,欲離開防火巷時,甲○○旋以身體阻擋A 兒童之強暴方式,妨害A 兒童離去之權利,此時適有A 兒童之玩伴亦進入防火巷內,甲○○見狀旋趁隙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A 兒童返家後告知其母(代號AE000-H109079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母)並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A 兒童、證人A 母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3 月12日勘驗筆錄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E000-H109079 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73年5 月28日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A 兒童則係101 年10月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被告及被害人A 兒童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彌封卷第5 頁),被告於行為時,經由被害人A 兒童之外表,應可認識被害人A 兒童未滿12歲,然被告竟仍以身體阻擋被害人A 兒童,而妨害被害人A 兒童離去,顯見其當時確具有對兒童犯強制罪之故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並應依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而本次又為性騷擾被害人A 兒童而犯強制罪之情形後,認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欲,以身體阻擋被害人A 兒童離去,行為誠屬不當,且對尚處兒童階段之被害人A 兒童心靈,造成難以抹滅之創傷,被告雖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得到被害人A 兒童原諒,復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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