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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發宗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發宗與告訴人邱敬禹為父子,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其等因細故素有不睦,於民國109 年12月7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 弄00號之現住處內,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大管板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膝蓋,並持剪刀劃傷其左手背,以此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
左膝挫傷淤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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