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59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衛兆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毒偵字第634 號、11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民國108 年9 月1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於108 年9 月16日下午4 時27分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於109 年12月7 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而「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已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
修正後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亦即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訴追要件,由原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縮短為「3 年內再犯」。
且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法院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10 年5 月1 日公告施行,修正後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係為貫徹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為使其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適當處遇所為修正意旨,並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
因此,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含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 年內再犯,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前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956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內容略以:應執行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期間自106年11月8 日起至108 年5 月7 日止,被告應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該院毒品病患之戒癮治療,期程以連續1 年為限,並於戒癮治療完成時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 個月止,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尿液檢驗,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本案雖係於上開緩起訴期滿日之次日(即108年5 月8 日)起算3 年內之108 年9 月14日、108 年9 月16日下午4 時27分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109 年12月7 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依前揭意旨,尚不得認定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
(二)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2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6年6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準此,被告本案分別於108 年9 月14日、108 年9 月16日下午4 時27分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109 年12月7日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與其最近1 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96年6 月15日相距已逾3 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款及前揭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
(三)被告所涉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然迄至110 年6 月1 日、110 年6 月7 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5 月31日桃檢俊餘110毒偵634 字第1109054945號、110 年6 月7 日桃檢俊玄110 撤緩毒偵64字第1109056215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本案繫屬時(110 年6 月1 日、110 年6月7 日)即欠缺起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李雅雯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