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訴,603,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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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慧


張恩靜(原名張怡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佳慧、張恩靜基於普通傷害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30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互毆,被告林佳慧以徒手掐住告訴人張恩靜脖子並拉扯其身體,致告訴人張恩靜受有頸部挫傷合併食道腫脹、聲音沙啞、上臂及左腰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張恩靜則以徒手及腳踹打告訴人林佳慧,致告訴人林佳慧受有左肩抓傷、右胸抓傷、雙上肢挫傷及瘀傷、雙下肢挫傷及瘀傷、左足底撕裂傷約1.5 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兼告訴人林佳慧、張恩靜已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第67至69頁、第71頁、第73頁及第75頁)。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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