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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30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觀音區農會存摺壹本、印章壹枚及現金新臺幣捌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 第1 行原載「110 年11月23日」,應更正為「109 年11月23日」。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查獲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鄭文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於此,其盜用「涂宜妹」印章之行為,為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此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 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448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另因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拘役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拘役30日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⑥詐欺、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873 號、第10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
⑦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③⑤⑥⑦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819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④之罪刑、拘役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隨自翌(14)日起接續執行拘役之刑期迄108 年6 月1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以竊取、詐領存款之途行之,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及詐得財物之價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酌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子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偽造之「觀音區農會取款憑條」1 紙,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取款憑條於提款行使後則屬「觀音區農會」所有,非屬被告所有,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原判決竟將盜用印章蓋在限欠字據之印文,依該條予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219條沒收標的並不包括盜用印章所現之印文甚明,是以被告偽造暨行使之取款憑條上盜用「涂宜妹」印章所現之印文既屬真正,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
被告分別竊得及詐得之觀音區農會存摺1本、印章1 枚及現金新臺幣8 萬元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各該物自屬都擁具「事實上處分權」而為其所有,復未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003號
被 告 鄭文慶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慶於民國110 年11月23日下午1 時許,向涂宜妹借用其與配偶盧瑞景位於桃園市觀音區新坡72號共同居處之廁所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機進入涂宜妹房間內,徒手竊取涂宜妹開設之觀音區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1 枚,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24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新坡農會,持其上開竊得之涂宜妹帳戶存摺及印章,在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新臺幣(下同)8 萬元,並在存戶簽章欄盜蓋「涂宜妹」之印文1 枚,而偽造取款憑條1 紙,再持向農會櫃臺人員黃庭倩佯稱其係涂宜妹之孫而代為提款,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黃庭倩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涂宜妹帳戶內之8 萬元現金交付,足以生損害於涂宜妹及觀音區農會對於上開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涂宜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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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鄭文慶於警詢時及│⑴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
│ │偵查時之供述 │ 人涂宜妹住宅竊取告訴人申辦│
│ │ │ 之觀音區農會帳戶及印章之事│
│ │ │ 實。 │
│ │ │⑵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
│ │ │ 涂宜妹上開帳戶存摺、印章臨│
│ │ │ 櫃提領8 萬元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盧│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
│ │瑞景於警詢時之指證 │訴人涂宜妹住宅,竊取涂宜妹上│
│ │ │開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事實。 │
├──┼──────────┼──────────────┤
│3 │證人黃庭倩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持被│
│ │證述 │害人涂宜妹上開帳戶存摺、印章│
│ │ │,並訛稱係涂宜妹孫子代為提款│
│ │ │等語,因而詐得8 萬元之事實。│
├──┼──────────┼──────────────┤
│4 │觀音區農會函暨檢附之│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取款│
│ │涂宜妹帳戶基本資料、│憑條上佐證盜蓋「涂宜妹」印文│
│ │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1 枚,而持偽造之取款憑條涂宜│
│ │ │妹上開帳戶提領8 萬元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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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
次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
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為取得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向承辦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取上開款項所為,應屬以一行為,同時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上開竊得之存摺1 本、印章1 枚,及詐欺所得款項8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法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開觀音區農會取款憑條,雖均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農會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其上盜用「涂宜妹」印章所生之印文共1 枚,亦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揭意旨及說明,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及告訴意旨固認另有告訴人申辦之郵局存摺、華南銀行存摺、印章3 枚遭竊,此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僅有竊農會存摺及印章1 枚等語,且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上址居處內確有該等物品,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理,自應認為被告所竊取即為上開告訴人申辦之觀音區農會存摺1 本、印章1 枚,惟法院倘認另外上開等物品部分亦構成犯罪,則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同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 秀 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 珮 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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