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訴,679,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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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宏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8 年7 月13日晚間9 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08年7 月8 日晚間7 時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遠東百貨」後方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於同年月11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3 樓其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12日晚間9 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和平路與德育路一段249 巷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㈡於108 年7 月16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3 樓住處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誤載為「先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應予更正)。

嗣於翌(17)日凌晨1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109 年7 月15日修正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次修正將追訴條件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改為3 年內;

且該「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而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為近來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

再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於110 年5月1 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2 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且如前述,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再「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而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恐難遽認已完成該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實效。

是以,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治方式。

況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乃法定訴追要件,逕將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者,等同於該條項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更有牴觸不利類推禁止原則之嫌,難謂妥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以往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法律上見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以及修正後規定對於施用毒品者著重其為病患特質,而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已無再予適用之餘地。

因此,被告前縱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其倘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或第24條第1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按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分別視其為「初犯及3 年後再犯」或「3 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或緩起訴處分等機構內、外之處遇或起訴之程序,不因其前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受影響。

檢察官如若未查而逕依被告前所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滿而認等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遽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室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

由此足見,其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88年7 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2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2年7 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刑事責任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其後仍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於106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1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5 月14日至108 年11月13日,遵守或履約期間:107 年5 月14日至108年5 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據上說明,可認被告雖受緩起訴處分,然為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與現行條文第20條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雖期間被告已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程序,惟仍不等同完成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故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應以其最近一次完成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時間計算其3 年之期間。

而本案被告被訴施用毒品犯罪時間分別為108 年7 月13日晚間9 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同年7月11日晚間7 時許及同年7 月16日晚間9 時許,均距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92年7 月21日後已逾3 年,核屬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 年後再犯」,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是檢察官逕予起訴,違反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追訴要件;

法院復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本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四、關於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

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㈡查被告前述為警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又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以供施用之行為,固因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檢察官於起訴書既已載明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是該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該包裝內含之該第一級毒品視為一體,爰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費之該第一級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作被告持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

本案雖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考量該等扣案之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密切相關,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亦已載明聲請沒收該扣案物品之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一: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㈠、淡黃色粉末1 包,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27公克,│
│    │含包裝袋1 只          │    淨重0.037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3公克,驗餘淨重0.0312│
│    │                      │    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
│    │                      │    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4017號卷,│
│    │                      │    第149頁)。                                         │
└──┴───────────┴────────────────────────────┘
附表二: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1  │注射針筒            │1 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
├──┼──────────┼──┼──────────────────────┤
│ 2  │分裝袋(起訴書誤載為│2 只│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
│    │殘渣袋,應予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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