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壬○○於民國108年3月上旬某日,經由某成年人召募,而加入
- 二、乙○○明知「金財神」之人有與他人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 三、案經丁○○、辛○○、庚○○、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理由
- 一、被告壬○○、戊○○、甲○○、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壬○○、戊○○、甲○○、乙○○於警詢、偵訊
- 三、論罪科刑:
- (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
- (二)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 (三)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編號2所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 (四)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編號2所為、被告戊○○就附表編號
-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 (六)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組織犯罪
- (七)被告甲○○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涉提領告訴人庚○○帳戶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戊○○、甲○○正
- 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
- 五、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二)如附表「交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固係被
- (三)被告乙○○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惟被告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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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佳靜
許國欽
力咨君
王嘉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109年度偵字第109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戊○○犯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於民國108年3月上旬某日,經由某成年人召募,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金財神」之成年人(下稱「金財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並於加入後另於108年7月上旬引薦戊○○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壬○○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另由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68號提起公訴);
戊○○經壬○○介紹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其中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負責領取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詐欺所得款項;
甲○○則於108年6月間經乙○○(乙○○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確定)擔任車手,負責領取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詐欺所得款項,並約定戊○○、甲○○可獲得按提領金額3%計算之金額作為報酬。
謀議及分工既定,壬○○、戊○○、甲○○即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壬○○提供住宿予戊○○,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則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3「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使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交付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置於指定地點,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再分別指派甲○○、戊○○至指定地點領取提款卡、密碼。
甲○○、戊○○於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甲○○於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時、地;
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得手,旋再依指示轉交贓款予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壬○○並因此分得按戊○○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戊○○及甲○○並因此分得按各自提領金額3%計算之報酬。
二、乙○○明知「金財神」之人有與他人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竟基於招募他人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6月初,在臺北市文山區萬芳醫院附近,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某成員之聯繫方式給甲○○,而引薦、招募甲○○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嗣甲○○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假冒檢、警等詐術詐騙丙○○,致丙○○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某成員,並由甲○○提領丙○○上開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59萬7,000元得手。
(甲○○此部分所涉詐欺罪嫌,現由本院另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案件審理中)。
三、案經丁○○、辛○○、庚○○、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壬○○、戊○○、甲○○、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壬○○、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壬○○、戊○○、甲○○、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辛○○、庚○○於警詢中之指述(詳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情節互核一致,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壬○○、戊○○、甲○○、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從而,被告壬○○、戊○○、甲○○、乙○○本案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壬○○、戊○○、甲○○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由被告壬○○提供住宿予戊○○,被告戊○○、甲○○依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交付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之贓款後,繼而依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將領得之贓款交予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業據被告壬○○、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時均坦承不諱,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壬○○、戊○○、甲○○所為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壬○○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壬○○、戊○○、甲○○就上揭事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壬○○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戊○○、甲○○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編號2所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
被告壬○○、戊○○就附表編號3所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編號2所為、被告戊○○就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被告壬○○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準此,被告壬○○、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上開犯行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六)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甲○○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涉提領告訴人庚○○帳戶內款項之部分,與109年6月2日判決確定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為同一案件,是以,就起訴書所起訴被告甲○○所涉上開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戊○○、甲○○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由被告壬○○提供住宿予被告戊○○;
被告戊○○、甲○○則為謀高報酬而應允擔任提款車手,其等行為不僅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復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損失,畢生積蓄化為烏有,失去生活依靠外,其等行為同時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均應予嚴厲非難;
另被告乙○○明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招募被告甲○○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助長詐欺犯罪組織之壯大及氣焰,行為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非頑劣,兼衡被告壬○○、戊○○、甲○○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所分擔之行為,與統合、指示、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其他詐欺共犯而言,其犯罪情節較輕;
另考量被告壬○○、戊○○、甲○○就其違反洗錢罪部分符合減刑要件,惟尚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及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2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壬○○、戊○○、甲○○等人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就被告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甲○○所犯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強制工作規定違憲,並自該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壬○○雖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因強制工作之規定已失其效力,故本案已無再審究被告壬○○應否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經查,被告戊○○、甲○○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車手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3%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1-152頁);
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我是領車手提領金額的1%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1頁)。
準此,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犯行之報酬分別為4,470元、1萬3,410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14萬9,000元×3%=4,470元;
編號2:44萬7,000元×3%=13,410元】;
被告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報酬為新臺幣180元【計算式:附表編號3:6,000元×3%=180元】;
被告壬○○就附表編號3犯行之報酬為60元【計算式:附表編號3:6,000元×1%=6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交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固係被告壬○○、戊○○、甲○○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然均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
(三)被告乙○○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惟被告乙○○供稱並未因此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乙○○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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