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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芬芳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芬芳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李芬芳與SUN NATTAWADEE(泰國籍;中文姓名: 孫雅婷,下稱孫雅婷)前因細故發生爭執,李芬芳竟分別基於傷害、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7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偉婷商行,以徒手方式抓孫雅婷之頭髮、毆打孫雅婷臉及頭部,致孫雅婷受有臉部及頭皮挫擦傷等傷害後,乘孫雅婷上樓之際,李芬芳徒手竊取孫雅婷所有之監視器主機得手後離去(另涉竊盜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孫雅婷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卷第41頁、第125 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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