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其承於本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
- (二)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 (六)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
- 三、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二)至被告用以載運本件廢棄物之車輛,非為載運廢棄物始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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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其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44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其承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其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自有設施、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所明定。
其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
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處罰「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所指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無法處罰,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所定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
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該條款之罪。
(二)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 、3 、4 款規定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關於「處理」,則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雖係自然人,而非清除機構,惟其既未依法律規定申請許可即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明顯違背廢棄物清理法限定必須依照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立法目的,自仍應依法論處。
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傾倒棄置,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所為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清除、處理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堪認顯有悔意。
且考量被告本件所清運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與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另被告因貪圖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即載運本件廢棄物,與一般從事違法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作業而從中獲取暴利者不同,是本件所造成危害尚非鉅大,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衡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縱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 年,猶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罔顧公益,對環境造成危害,妨及國民健康及環境衛生,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重機械挖掘機工作、日薪為2,000 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自承受託清除廢棄物獲取5,000 元為報酬(見院卷第61頁),雖未扣案,然屬其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用以載運本件廢棄物之車輛,非為載運廢棄物始購入乙節,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案(見偵卷第149 頁),復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依比例原則衡量,本院認亦無沒收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442號
被 告 蔡其承 男 3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 鄰○○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其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09 年12月13日晚間8 時14分許前某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1 車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對象收受廢木材、廢磚瓦、生活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於同日晚間8 時14分許,載運至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棄置。
嗣陳文慶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據報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現場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其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12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稽查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4 月29日桃環稽字第11000333545 號函暨110 年1 月7 日、同年2 月3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師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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