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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首宏(原名韓振環)
莊英正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乙○○(2人所涉傷害己○○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丙○○所涉恐嚇少年張○修【民國92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罪嫌部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丙○○、乙○○、己○○所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1月25日晚間11時42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廣明路與明德北路交岔路口,看見不久前與渠等有衝突之己○○的友人即少年陳○智(93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張○修正走在馬路旁,2人因前開衝突仍心有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少年陳○智之臉部、頭部,致少年陳○智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頸部挫瘀傷等傷害。
適員警行經該處當場制止丙○○、乙○○,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少年陳○智、證人少年張○修、己○○、證人即被告友人庚○○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
㈢少年陳○智傷勢照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陳○智為93年11月生,案發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75頁),然衡諸告訴人案發當時為已滿16歲之青少年,由告訴人案發後所拍攝之照片以觀(見偵字卷第73頁、第100-101頁),其外貌身型與成人體形差異不大,於穿著打扮上又無任何足供他人資以辨認確實為未滿18歲少年之特徵,又依告訴人警詢所述其與被告2人素未相識(見偵字卷第83頁),而案發當時又為深夜時分,視線尚非甚明,被告2人能否從外觀預見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並非無疑,是以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對少年犯罪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併此說明。
㈡被告2人就前述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誠屬不當,其犯後雖坦承罪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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