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訴,954,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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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RIYAH (印尼籍,中文名:莉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ARIYAH 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偽造之「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Taipei City Brigade National Immigration Agency 」公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TARIYAH (中文名莉亞)為印尼籍人士,前於民國106 年4月4 日以監護工身分入境,然其於108 年9 月21日自原雇主處逃逸後,經雇主於同日通報行蹤不明,而為非法停留之外籍移工。

詎其為規避查緝,竟於110 年9 月3 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WINNER」(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下稱「WINNER」)之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WINNER」以不詳方式偽造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專勤隊)核發之「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告知單」公文書1 份(共2 紙),並在上開文件上以不詳方式偽造「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Taipei City Brigade National Immigration Agency 」之公印文1枚後,「WINNER」即於110 年9 月3 日某時,在桃園市某家樂福賣場附近將上開偽造之「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告知單」公文書1 份(共2 紙)交予莉亞。

嗣於110 年9 月19日晚間9 時17分許,莉亞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其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為警攔檢盤查,遂出具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 份(共2 紙)予員警以行使之,使員警誤信其為合法停留在我國之外籍人士,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對於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莉亞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鍾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刑案現場照片、偽造之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告知單、現行移民署核發之自行到案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

另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使偽造之「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Taipei City Brigade National Immigration Agency 」印文係代表公務機關資格之印信,自屬公印文;

至上開偽造之「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告知單」上既有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之機關公署字樣,並加蓋有上開偽造之公印文,堪認有使人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自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被告與「WINNER」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乃為偽造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友人「WINNER」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此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容有誤會,惟因無礙被告本件罪刑之認定,是本院予以補充。

㈣爰審酌被告先前在我國工作逃逸後行蹤不明,為圖停留在我國而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印尼籍人士,在我國並無固定住所,且其自108 年9 月21日即自原雇主處逃逸,行蹤不明至今,其為規避查緝致犯本案,並因此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為停留在我國,不惜違法,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與「WINNER」共同偽造之「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Taipei City Brigade National Immigration Agency 」公印文1 枚,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偽造之「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告知單」公文書1 份(共2 紙),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向查獲之員警出示以行使後,已非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9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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