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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松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松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松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另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規定,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其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間,彼此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況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任意清除、處理廢棄物,該等廢棄物可能污染環境或對危害人體健康,所為自屬非是,惟衡被告本案從事運送、堆置之行為僅一,並非長期大規模清除、處理廢棄物,且本案被告所堆置者,係廢木材混合物,數量亦非鉅大,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較輕微,與非法清運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大量一般廢棄物,抑或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比,其惡性及危害程度實難相提並論;
再參酌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被告前開犯罪情節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任意清除廢棄物,行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詳下述),其本案清除之廢棄物數量及種類等犯罪情狀、手段及被告稱現場棄置之板模已多數清除,但非其所清除乙節,有刑案現場照片1紙(詳偵字卷第41頁反面)在卷可參,暨考量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在在模板公司開車,月收入新臺幣3萬5千元(詳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查被告於偵詢時稱其係受朋友所託,將廢棄木材倒在朋友魚池附近,其不知該處不是其朋友的地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86號〈下簡稱偵卷〉 第61頁反面),並未言及其有向朋友收取費用,而本案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而獲有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另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駕駛之KEE-2602號自用大貨車,被告於偵訊時稱非其所有,係其老闆的車子,此亦有該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可佐(詳偵卷第31頁、第61頁),故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886號
被 告 李松樺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巷00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松樺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而李松樺任職於樺興模板有限公司,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9年7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某工地收受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799)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載送至桃園市大園區潮音一路318巷底埤塘旁之空地棄置處理。
嗣因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接獲民眾陳情,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派員會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警員至上開地點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松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環保局109年7月11日、同年11月2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分別為:稽109-H11484、稽109-H20660號)及其所附之稽查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廢棄物代碼查詢紀錄各1份、現場照片共7張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松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古御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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