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行原載「基於詐欺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峻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曾源勝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 (二)如附表編號二至七、九至十二所示部分,就同一被害人(
- (三)被告所犯之前揭12罪,在時、空上悉明顯可分,並係對不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
- 三、沒收: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 四、被告林峻樑部分,已另經本院判決有罪。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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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源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0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源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元又玖佰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 行原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起訴書各欄原載之「陸宏偉」均應更正為「陸弘偉」;
起訴書「附表」「被告提款時間、地點、金額」項、編號2 ⅲ、提款金額應更正為「20,005元」;
編號3 至7 ⅳ、提款金額應更正為「10,005元」;
「匯款時間、金額」項、編號4 原載「106 年3 月25日13時52分許,匯款8,500 元」,應更正為「106 年3 月25日17時52分許,匯款8,500 元」;
編號10原載「106 年3 月21日12時30分許,匯款7,000 元」,應更正為「106 年3 月21日12時34分許,匯款7,000 元」。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峻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被告曾源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源勝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1.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各該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此,其與林峻樑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都為共同正犯。
2.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各該次,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接洽聯繫復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然無證據足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為三人以上,故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均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二)如附表編號二至七、九至十二所示部分,就同一被害人(兼括告訴人,以下同)遭詐騙之款項,被告對此先後數次提領之行徑且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或近鄰場域及時間迫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見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因之,自應包括評價認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所犯之前揭12罪,在時、空上悉明顯可分,並係對不同被害人而為,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等之權益,兼衡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葬儀社,且尚未賠償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各該次,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持用之提款卡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衡情且可認提款卡係屬交付之集團成員所有,然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經被害人等報案致本案人頭帳戶均成為「警示帳戶」後,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必均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此要與沒收犯罪物係意在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裨益,再者,既成廢物,價額當必趨「零」,是此各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下:1.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各該次,被告於偵訊時承稱:「(你和林峻樑的酬勞合計是提領款項的4%?)是」(見偵字第23250 號卷卷二第74頁),衡以被告既與林峻樑共擔風險同行為取款之「車手」,目的無非意在同蒙、均霑其利,分享其果以為涉險蹈非之代價,因之,除有明確事證可憑認係單純義助而純粹為人作嫁,或緣於團夥間各人主從地位之高低、任勞承責之輕重歧異甚鉅,遂有與犯者一無所獲或所獲甚少之外,否則,所得酬金無由恣意分配不均,厚薄差別懸殊馴致滋生嫌隙,甚或就此決裂,反目成仇之可能,復此當為契情、合理、符實之論斷,又既乏事證可認被告與林峻樑間係具前述例外之情形,佐此堪認被告二人分得各半乙節,始為適情適理而值採信,準此,是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以為本件此部分犯行之獲利應為提領款項之2%,即新臺幣6,620 元(331,000 ×2%=6,620 ),該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且屬其所有惟未扣案,更全未發還被害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各該次,被告於警詢時承稱:拿取提領現金的百分之4 等語(見偵字第11048 號卷第6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獲利應為提領款項之4%,即新臺幣960 元(24,000×4%=960 ),該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且屬其所有惟未扣案,更全未發還被害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林峻樑部分,已另經本院判決有罪。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表:
┌──┬─────────────┬───────────────┐
│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
│ 一 │曾源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一、(一)及所引用如該起訴書附│
│ │ │表編號1 所示之該次犯行。 │
├──┼─────────────┼───────────────┤
│ 二 │曾源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一、(一)及所引用如該起訴書附│
│ │ │表編號2所示之該次犯行。 │
├──┼─────────────┼───────────────┤
│ 三 │曾源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一、(一)及所引用如該起訴書附│
│ │ │表編號3所示之該次犯行。 │
├──┼─────────────┼───────────────┤
│ 四 │曾源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一、(一)及所引用如該起訴書附│
│ │ │表編號4所示之該次犯行。 │
├──┼─────────────┼───────────────┤
│ 五 │曾源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一、(一)及所引用如該起訴書附│
│ │ │表編號5所示之該次犯行。 │
├──┼─────────────┼───────────────┤
│ 六 │曾源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一、(一)及所引用如該起訴書附│
│ │ │表編號6所示之該次犯行。 │
├──┼─────────────┼───────────────┤
│ 七 │曾源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一、(一)及所引用如該起訴書附│
│ │ │表編號7所示之該次犯行。 │
├──┼─────────────┼───────────────┤
│ 八 │曾源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一、(一)及所引用如該起訴書附│
│ │ │表編號8所示之該次犯行。 │
├──┼─────────────┼───────────────┤
│ 九 │曾源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一、(二)及所引用如該起訴書附│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號9所示之該次犯行。 │
├──┼─────────────┼───────────────┤
│ 十 │曾源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一、(二)及所引用如該起訴書附│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號10所示之該次犯行。 │
├──┼─────────────┼───────────────┤
│ 十 │曾源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一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一、(二)及所引用如該起訴書附│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號11所示之該次犯行。 │
├──┼─────────────┼───────────────┤
│ 十 │曾源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二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一、(二)及所引用如該起訴書附│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號12所示之該次犯行。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250號
107年度偵字第11048號
被 告 林峻樑 男 4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
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5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源勝 男 30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源勝、林峻樑於民國106 年3 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其等均明知使用來源不明之金融卡及自不明他人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手法,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曾源勝、林峻樑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詐騙時間,向林嘉音、陸弘偉、陳玟蒨、陳俊杉、楊淑雯、許勵宏、張培華、王淳如等人施用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匯款至林孟璋(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林孟芳(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482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黃泰穎(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0449 號、107 年度偵字第5479號為不起訴處分)、張吳華(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7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人所申設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林孟璋、林孟芳、黃泰穎、張吳華等人之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曾源勝、林峻樑,其等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均從中獲取提領款項1 %至2 %之金額作為酬勞。
(二)曾源勝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 9 至
12 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張筱菁、游絜婷、邱冠霖、郭書廷等人施用如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時間匯款至莊詠琳(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5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渣打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莊詠琳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曾源勝,其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均從中獲取提領款項4 %之金額作為酬勞。
二、案經林嘉音、陸宏偉、陳玟蒨、陳俊杉、許勵宏、張培華、王淳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張筱菁、游絜婷、邱冠霖、郭書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曾源勝於警│1.被告曾源勝坦承其與被告林峻│
│ │詢及偵訊時之供│ 樑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 │述 │ 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時地,│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被│
│ │ │ 告曾源勝將林孟璋、林孟芳、│
│ │ │ 黃泰穎、張吳華等附表編號1 │
│ │ │ 至8 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交由│
│ │ │ 被告林峻樑使用並提領款項,│
│ │ │ 並於其提款後收取該贓款,另│
│ │ │ 被告2 人均可獲得提領款項1%│
│ │ │ 至2%金額之事實。 │
│ │ │2.被告曾源勝坦承於附表編號9 │
│ │ │ 至12所示時地,依詐欺集團成│
│ │ │ 員指示,在如附表編號9 至12│
│ │ │ 所示之提款地點,持莊詠琳如│
│ │ │ 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贓│
│ │ │ 款,且獲得提領款項4%報酬之│
│ │ │ 事實。 │
├────┼───────┼──────────────┤
│(二) │被告林峻樑於偵│被告林峻樑坦承其與被告曾源勝│
│ │訊時之供述 │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
│ │ │表編號1 至8 所示時地,依詐欺│
│ │ │集團成員之指示,持被告曾源勝│
│ │ │交付之林孟璋、林孟芳、黃泰穎│
│ │ │、張吳華等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
│ │ │之帳戶提款卡,由被告林峻樑提│
│ │ │領款項,嗣後將提提領款項交付│
│ │ │給被告曾源勝,且被告2 人均可│
│ │ │獲得提領款項1%至2%金額之事實│
│ │ │。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林│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
│ │嘉音、陸宏偉、│1 至12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林│
│ │陳玟蒨、陳俊杉│嘉音等11人及被害人楊淑雯,施│
│ │、許勵宏、張培│以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詐術│
│ │華、王淳如、張│,致告訴人林嘉音等11人及被害│
│ │筱菁、游絜婷、│人楊淑雯均陷於錯誤,並匯款如│
│ │邱冠霖、郭書廷│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金額等事│
│ │(下稱告訴人林│實。 │
│ │嘉音等11人)、│ │
│ │被害人楊淑雯等│ │
│ │人於警詢時之證│ │
│ │述 │ │
├────┼───────┼──────────────┤
│(四) │現場監視器錄影│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光碟1 張、監視│ │
│ │器錄影畫面翻拍│ │
│ │照片 │ │
├────┼───────┼──────────────┤
│(五) │1.被害人楊淑雯│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
│ │ 於Carousell │4 、7 、10所示時間,對被害人│
│ │ 網站對話紀錄│楊淑雯、告訴人陳俊杉、游絜婷│
│ │ 1 份 │等人施用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
│ │2.告訴人陳俊杉│之詐術,致被害人楊淑雯、告訴│
│ │ 之手機通訊軟│人陳俊杉、游絜婷等人陷於錯誤│
│ │ 體LINE 訊息 │而匯款之事實。 │
│ │ 翻拍照片 │ │
│ │3.告訴人游絜婷│ │
│ │ 於蝦皮拍賣網│ │
│ │ 站對話紀錄1 │ │
│ │ 份 │ │
├────┼───────┼──────────────┤
│(六) │告訴人林嘉音等│證明告訴人林嘉音等11人、被害│
│ │11人、被害人楊│人楊淑雯,於附表編號1 至12所│
│ │淑雯等人之匯款│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12│
│ │交易明細、受理│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 至12│
│ │刑事案件報案三│所示帳戶之事實。 │
│ │聯單、反詐騙諮│ │
│ │詢專線紀錄表各│ │
│ │1 紙 │ │
├────┼───────┼──────────────┤
│(七) │林孟璋、林孟芳│證明告訴人林嘉音等11人、被害│
│ │、黃泰穎、張吳│人楊淑雯,於附表編號1 至12所│
│ │華、莊詠琳等人│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12│
│ │如附表所示之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 至12│
│ │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帳戶之事實。 │
│ │、開戶資料各1 │ │
│ │份 │ │
└────┴───────┴──────────────┘
二、核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源勝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曾源勝、林峻樑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林峻樑於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被告曾源勝於附表編號2 至7 及編號9 至12所示之犯行中,被告2 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多次匯入之款項等情,乃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施以數次詐欺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林峻樑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被告曾源勝於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犯行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犯行,得取得提領款項之1 %至2 %報酬;
被告曾源勝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犯行,取得提領款項之4 %報酬,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上開款項為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經查本件情節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行為同一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 依 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被害│詐騙時間詐│匯款時間、金│匯款帳戶│被告提款時間│
│ │人 │騙方式 │額 │ │、地點、金額│
│ │ │ │ │ │(5 元為手續│
│ │ │ │ │ │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告訴人林嘉音│詐欺集團成│(1).106年3 月│林孟璋之│被告2 人於10│
│ │ │員於106 年│19日21時1 分│郵局帳戶│6 年3 月19日│
│ │ │3 月19日20│許,匯款29 │(700-00│21時36分許,│
│ │ │時許,以電│,985元。 │00000000│在桃園市龍潭│
│ │ │話向告訴人│(2).106年3 月│642660號│區中豐路711 │
│ │ │林嘉音佯稱│19日21時19分│) │號萊爾富超商│
│ │ │:需解除網│許,匯款15,9│ │桃翁店,提款│
│ │ │路購物遭設│85元。 │ │16,005元1 次│
│ │ │定錯誤之款│ │ │。 │
│ │ │項云云,致│ │ │ │
│ │ │告訴人林嘉│ │ │ │
│ │ │音陷於錯誤│ │ │ │
│ │ │。 │ │ │ │
├──┼──────┼─────┼──────┼────┼──────┤
│2 │告訴人陸弘偉│詐欺集團成│(1).106 年 3 │林孟芳之│ⅰ、被告2 人│
│ │ │員於106 年│月20日20時39│郵局帳戶│於106 年3 月│
│ │ │3 月20日18│分許,匯款29│(700-00│20日20時48分│
│ │ │時29分許,│,985元。 │00000000│許,在桃園市│
│ │ │以電話向告│(2).106年3 月│1773號)│平鎮區中豐路│
│ │ │訴人陸弘偉│20日20時43分│ │南勢2 段118 │
│ │ │佯稱:可退│許,匯款29,9│ │號,提款20,0│
│ │ │還網路購物│85元。 │ │05元。 │
│ │ │遭詐騙之款│(3).106年3 月│ │ⅱ、被告2 人│
│ │ │項云云,致│20日20時48分│ │於106 年3 月│
│ │ │告訴人陸弘│許,匯款29,9│ │20日20時49分│
│ │ │偉陷於錯誤│85元。 │ │許,在桃園市│
│ │ │。 │(4).106年3 月│ │平鎮區中豐路│
│ │ │ │20日21時2 分│ │南勢2 段118 │
│ │ │ │許,匯款29,9│ │號,提款20,0│
│ │ │ │85元。 │ │05元。 │
│ │ │ │(5).106年3 月│ │ⅲ、被告2 人│
│ │ │ │20日21時32分│ │於106 年3 月│
│ │ │ │許,匯款29,9│ │20日20時50分│
│ │ │ │85元。 │ │許,在桃園市│
│ │ │ │(6).106年3 月│ │平鎮區中豐路│
│ │ │ │21日0 時8 分│ │南勢2 段118 │
│ │ │ │許,匯款29,9│ │號,提款60,0│
│ │ │ │86元。 │ │15元。 │
│ │ │ │(7).106年3 月│ │ⅳ、被告2 人│
│ │ │ │21日0 時26分│ │於106 年3 月│
│ │ │ │許,匯款29,9│ │20日20時56分│
│ │ │ │85元。 │ │許,在桃園市│
│ │ │ │(8).106年3 月│ │平鎮區中豐路│
│ │ │ │21日0 時10分│ │南勢2 段1 號│
│ │ │ │許,匯款29,9│ │,提款20,005│
│ │ │ │86元。 │ │元。 │
│ │ │ │(9).106年3 月│ │ⅴ、被告2人 │
│ │ │ │21日0 時31分│ │於106 年3月2│
│ │ │ │許,匯款29,9│ │0日20時57分 │
│ │ │ │85元。 │ │許,在桃園市│
│ │ │ │(10).106年3 月│ │平鎮區中豐路│
│ │ │ │21日0 時28分│ │南勢2 段1號 │
│ │ │ │許,匯款29,9│ │,提款10,005│
│ │ │ │85元。 │ │元。 │
│ │ │ │ │ │ⅵ、被告2 人│
│ │ │ │ │ │於106 年3 月│
│ │ │ │ │ │20日21時6 分│
│ │ │ │ │ │許,在桃園市│
│ │ │ │ │ │平鎮區南東路│
│ │ │ │ │ │376 號,提款│
│ │ │ │ │ │20,005元。 │
│ │ │ │ │ │ⅶ、被告2 人│
│ │ │ │ │ │於106 年3 月│
│ │ │ │ │ │20日21時7 分│
│ │ │ │ │ │許,在桃園市│
│ │ │ │ │ │平鎮區南東路│
│ │ │ │ │ │376 號,提款│
│ │ │ │ │ │10,005元。 │
│ │ │ │ │ │ⅷ、被告2 人│
│ │ │ │ │ │於106 年3 月│
│ │ │ │ │ │21日0 時14分│
│ │ │ │ │ │許,在桃園市│
│ │ │ │ │ │平鎮區中豐路│
│ │ │ │ │ │山頂段296 號│
│ │ │ │ │ │,提款60,000│
│ │ │ │ │ │元。 │
│ │ │ │ │ │ⅸ、被告2人 │
│ │ │ │ │ │於106 年3月 │
│ │ │ │ │ │21日0 時31分│
│ │ │ │ │ │許,在桃園市│
│ │ │ │ │ │平鎮區金陵路│
│ │ │ │ │ │2 段59號,提│
│ │ │ │ │ │款60,000元。│
├──┼──────┼─────┼──────┼────┼──────┤
│3 │告訴人陳玟蒨│詐欺集團成│106 年3 月25│黃泰穎之│ⅰ、被告2 人│
│ │ │員於 106年│日13時26分許│郵局帳戶│於106 年3 月│
│ │ │3 月25日,│,匯款10,000│(700-01│25日18時37分│
│ │ │以LINE向告│元 │00000000│許,在桃園市│
│ │ │訴陳玟蒨佯│ │0515號)│龍潭區中豐路│
│ │ │稱:欲出售│ │ │711 號,提款│
│ │ │蘋果品牌IP│ │ │20,005元。 │
│ │ │HONE 6S云 │ │ │ⅱ、被告2 人│
│ │ │云,致告訴│ │ │於106 年3 月│
│ │ │人陳玟蒨陷│ │ │25日18時38分│
│ │ │於錯誤。 │ │ │許,桃園市龍│
├──┼──────┼─────┼──────┼────┤潭區中豐路71│
│4 │告訴人陳俊杉│詐欺集團成│106 年3 月25│黃泰穎之│1號,提款9,0│
│ │ │員於106 年│日13時52分許│郵局帳戶│05 元。 │
│ │ │3 月25日,│,匯款8,500 │(700-01│ⅲ、被告2 人│
│ │ │以LINE向告│元 │00000000│於106 年3 月│
│ │ │訴陳俊杉佯│ │0515號)│25日19時27分│
│ │ │稱:欲出售│ │ │許,在桃園市│
│ │ │Applewatch│ │ │平鎮區中豐路│
│ │ │提貨券云云│ │ │山頂段5 號,│
│ │ │,致告訴人│ │ │提款20,005元│
│ │ │陳俊杉陷於│ │ │。 │
│ │ │錯誤。 │ │ │ⅳ、被告2 人│
├──┼──────┼─────┼──────┼────┤於106 年3 月│
│5 │告訴人許勵宏│詐欺集團成│106 年3 月25│黃泰穎之│25日19時28分│
│ │ │員於106 年│日18時12分許│郵局帳戶│許,在桃園市│
│ │ │3 月25日,│,匯款11,000│(700-01│平鎮區中豐路│
│ │ │於蝦皮拍賣│元 │00000000│山頂段5 號,│
│ │ │向告訴人許│ │0515號)│提款9,005 元│
│ │ │勵宏佯稱:│ │ │。 │
│ │ │欲出售三星│ │ │ⅴ、被告2人 │
│ │ │品牌Galaxy│ │ │於106 年3月 │
│ │ │7Edge云云 │ │ │25日19時31分│
│ │ │,致告訴人│ │ │許,在桃園市│
│ │ │許勵宏陷於│ │ │平鎮區中豐路│
│ │ │錯誤。 │ │ │南勢2 段381 │
├──┼──────┼─────┼──────┼────┤號,提款4,00│
│6 │告訴人張培華│詐欺集團成│(1).106年3 月│黃泰穎之│5 元。 │
│ │ │員於106 年│25日18時32分│郵局帳戶│ │
│ │ │3 月25日17│許,匯款29,9│(700-01│ │
│ │ │時19分,向│89元。 │00000000│ │
│ │ │告訴人張培│(2).106年3 月│0515號)│ │
│ │ │華佯稱:可│25日19時18分│ │ │
│ │ │退還網路購│許,匯款29,9│ │ │
│ │ │物遭詐騙之│85元。 │ │ │
│ │ │款項云云,│ │ │ │
│ │ │致告訴人張│ │ │ │
│ │ │培華陷於錯│ │ │ │
│ │ │誤。 │ │ │ │
├──┼──────┼─────┼──────┼────┤ │
│7 │被害人楊淑雯│詐欺集團成│106 年3 月25│黃泰穎之│ │
│ │ │員於106 年│日17時54分許│郵局帳戶│ │
│ │ │3 月25日,│,匯款10,000│(700-01│ │
│ │ │於Carousel│元。 │00000000│ │
│ │ │l網站,向 │ │0515號)│ │
│ │ │告訴人楊淑│ │ │ │
│ │ │雯佯稱欲出│ │ │ │
│ │ │售DysonV8 │ │ │ │
│ │ │吸塵器云云│ │ │ │
│ │ │,致告訴人│ │ │ │
│ │ │楊淑雯陷於│ │ │ │
│ │ │錯誤。 │ │ │ │
├──┼──────┼─────┼──────┼────┼──────┤
│8 │告訴人王淳如│詐欺集團成│(1).106年3 月│張吳華之│被告2 人於10│
│ │ │員於106 年│28日21時18分│郵局帳戶│6 年3 月28日│
│ │ │3 月28日20│許,匯款12,1│(700-01│21時25分許,│
│ │ │時48分許,│91元。 │00000000│提款12,000元│
│ │ │以電話向告│(2).106年3 月│6199號)│ │
│ │ │訴人王淳如│28日21時36分│ │ │
│ │ │佯稱:需解│許,匯款4,96│ │ │
│ │ │除網路購物│3元。 │ │ │
│ │ │遭設定錯誤│ │ │ │
│ │ │之款項云云│ │ │ │
│ │ │,致告訴人│ │ │ │
│ │ │王淳如陷於│ │ │ │
│ │ │錯誤。 │ │ │ │
├──┼──────┼─────┼──────┼────┼──────┤
│9 │告訴人張筱菁│詐欺集團成│106 年3 月21│莊詠琳之│ⅰ、被告曾源│
│ │ │員於106 年│日12時54分許│渣打銀行│勝於106 年3 │
│ │ │3 月21日12│,匯款12,000│帳戶(05│月21日13時5 │
│ │ │時30分許,│元。 │0-000000│分許,在桃園│
│ │ │於露天拍賣│ │00000000│中壢區龍岡路│
│ │ │網向告訴人│ │號) │3 段11號,提│
│ │ │張筱菁佯稱│ │ │款2,0005元 │
│ │ │:欲販賣三│ │ │ⅱ、被告曾源│
│ │ │菱品牌除濕│ │ │勝於106 年3 │
│ │ │機云云,致│ │ │月21日13時6 │
│ │ │告訴人張筱│ │ │分許,在桃園│
│ │ │菁陷於錯誤│ │ │中壢區龍岡路│
│ │ │。 │ │ │3段11號,提 │
├──┼──────┼─────┼──────┼────┤款4,005 元 │
│10 │告訴人游絜婷│詐欺集團成│106 年3 月21│莊詠琳之│ │
│ │ │員於 106年│日12時30分許│渣打銀行│ │
│ │ │3 月21日10│,匯款7,000 │帳戶(05│ │
│ │ │時許,於蝦│元。 │0-000000│ │
│ │ │皮拍賣網向│ │00000000│ │
│ │ │告訴人游絜│ │號) │ │
│ │ │婷佯稱:欲│ │ │ │
│ │ │販賣空氣清│ │ │ │
│ │ │淨機云云,│ │ │ │
│ │ │致告訴人游│ │ │ │
│ │ │絜婷陷於錯│ │ │ │
│ │ │誤。 │ │ │ │
├──┼──────┼─────┼──────┼────┤ │
│11 │告訴人邱冠霖│詐欺集團成│106 年3 月21│莊詠琳之│ │
│ │ │員於106 年│日13時48分許│渣打銀行│ │
│ │ │3 月21日11│,匯款8,500 │帳戶(05│ │
│ │ │時許,於奇│元。 │0-000000│ │
│ │ │摩拍賣網向│ │00000000│ │
│ │ │告訴人邱冠│ │號) │ │
│ │ │霖佯稱:欲│ │ │ │
│ │ │販賣蘋果手│ │ │ │
│ │ │錶提貨卷云│ │ │ │
│ │ │云,致告訴│ │ │ │
│ │ │人邱冠霖陷│ │ │ │
│ │ │於錯誤。 │ │ │ │
├──┼──────┼─────┼──────┼────┤ │
│12 │告訴人郭書廷│詐欺集團成│106 年3 月21│莊詠琳之│ │
│ │ │員於106 年│日14時33分許│渣打銀行│ │
│ │ │3 月14日20│,匯款4,000 │帳戶(05│ │
│ │ │時許,於PC│元。 │0-000000│ │
│ │ │HOME網向告│ │00000000│ │
│ │ │訴人郭書廷│ │號) │ │
│ │ │佯稱:欲販│ │ │ │
│ │ │賣紅米Note│ │ │ │
│ │ │4X云云,致│ │ │ │
│ │ │告訴人郭書│ │ │ │
│ │ │廷陷於錯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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