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金簡,110,2022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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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3、8736、10534、10654、10689、1078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843、21098、23237、25743、27566、37240、39625、42604、427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補充「身份證影本」;

另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宣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所載(如附件一至八)。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惠婷、謝美琪、陳可頷、黃舲珊、陳姿妗、李靜君、蔡尚融、黃志偉、羅國雄、葉瓊瑩、張淨茹、陳品文、李苡齊、黃馨慧等人(下稱告訴人劉惠婷等14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240號併辦意旨書漏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部分,應予補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之幫助洗錢犯意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109年9月23日、同年月25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台新銀行帳戶舊存摺及新存摺,上開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方法相同,時間亦屬相近,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係基於前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均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後2次提供帳戶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告訴人劉惠婷等14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43號、第21098、23237、25743號、第27566號、第37240號、第39625號、第42721號卷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604號卷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即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謝美琪部分),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等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而獲取新臺幣3萬2仟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3號第8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23頁),係屬其犯罪所得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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