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金簡,114,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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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宇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651號、110年度偵字第2162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宇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第5、6、8行之「許博仁」均更正為「許守博」,第9行部分於「金庫帳戶」之文字後增列「,惟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被註記為警示帳戶以致上開款項未遭提領」,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宇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彭宇瑍將告訴人許晏綺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許守博施用詐術,並指示其轉帳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即時提領款項而未達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許守博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犯罪法條,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以罪名供被告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審理)。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審理後改論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雖已著手為幫助洗錢之行為,惟因款項未遭領取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詐騙告訴人許晏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將之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許守博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部分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六)末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

準此,被告所幫助之真實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告訴人許守博詐得新臺幣2萬9,985元,然此核屬詐欺暨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已於109年9月3日返還告訴人許守博(見審金訴卷第67頁),尚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之資料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自無從就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651號 110年度偵字第02162號被 告 彭宇瑍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宇瑍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下列之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8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之住所,向網友許晏綺(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7673號、第87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以借用帳戶及提款卡供其友人匯款領錢為由,致許晏綺陷於錯誤,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予彭宇瑍。
㈡復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4月20日某時,在桃園市新屋區某郵局對面醫院不詳地點,將許晏綺出借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出售予臉書帳號「陳時雨」、真實姓名為陳廷翔(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經警另行偵辦中)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陳廷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晏綺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09年4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致電許博仁,謊稱網路訂單錯誤須取消交易云云,致許博仁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23日晚間7時47分許,以ATM轉帳匯款新臺幣2萬9,985元至許晏綺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
嗣許晏綺、許博仁均查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許博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暨許晏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宇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許晏綺取得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交付予陳廷翔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晏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佐證: ①本件涉案之合作金庫帳戶帳戶為告訴人許晏綺所有之事實。
②被告向告訴人許晏綺取得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過程之事實。
③告訴人許晏綺遭詐騙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予被告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之事實。
3 告訴人許晏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 5 告訴人許博仁於警詢時之證詞 佐證告訴人許博仁遭詐騙匯款至告訴人許晏綺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及報案過程。
6 告訴人許博仁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 8 告訴人許晏綺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09年5月20日合金鹿港字第1090001611號函覆之告訴人許晏綺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 佐證本件涉案之合作金庫帳戶帳戶為告訴人許晏綺所有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
又觀諸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亦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則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交付與不詳之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並遭提領一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二)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僅為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非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 佩 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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