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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鈺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777號、第2763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0585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1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鈺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致陳語謙陷於錯誤」更正為「致羅振翔陷於錯誤」。
㈡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4行「利用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羅振翔佯稱支付2萬元即可借得款項等語」更正為「利用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陳語謙佯稱支付2萬元即可借得款項等語」。
㈢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分別匯款1萬50元、1萬5,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更正為「分別匯款1萬5,050元、1萬5,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㈣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鈺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陳冠至、陳語謙、吳嘉柔本院之表達意見表各1紙」。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超易貸-文哥」、「鄭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將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吳嘉柔、陳冠至、羅振翔、陳語謙、李芸庭5人之財物及洗錢,俱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各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復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本案同有上述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相符,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5位告訴人各自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並考量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現在待業中、沒有需要扶養之人(詳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19號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該些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其於偵訊時亦稱伊就把提款卡給他,給了之後其一直問為何錢一直沒有下來,之後就收到銀行來信說伊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7號號卷第121頁反面),足徵被告交付帳戶後應尚未取得任何款項,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777號
110年度偵字第27632號
被 告 吳鈺婷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鈺婷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1前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附近7-11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超易貸-文哥」、「鄭經理」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㈠110年3月30日起至110年3月31日下午11時42分許止,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吳嘉柔佯稱依指示繳交保人費用即可借得款項等語,致吳嘉柔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31日下午11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㈡110年3月24日上午11時2分起至110年3月31日上午11時26分許,利用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陳冠至佯稱給付押金即可借得款項等語,致陳冠至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31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㈢110年3月31日起至110年4月1日下午2時20分許,利用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羅振翔佯稱支付2萬元即可借得款項等語,致陳語謙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日下午2時20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㈣110年3月26日起至110年4月2日下午1時43分許,利用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羅振翔佯稱支付2萬元即可借得款項等語,致陳語謙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30日下午7時30分許、110年4月1日凌晨0時11分許,分別匯款1萬50元、1萬5,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其後,上揭匯入上開台新銀行之款項,均遭詐集團提領一空,使吳嘉柔、陳冠至、羅振翔、陳語謙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吳嘉柔、陳冠至、羅振翔、陳語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嘉柔、羅振翔、陳語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鈺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台新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使用,且其已刪除與「超易貸文哥」、「鄭經理」之LINE聯繫紀錄而無法提供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吳嘉柔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嘉柔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1萬5,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即被害人陳冠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第一銀行ATM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冠至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1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羅振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羅振翔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1萬5,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五 證人即告訴人陳語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台幣轉帳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語謙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1萬50元、1萬5,000元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四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及刑案照片30張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吳鈺婷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至報告意旨雖均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
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所實施者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與以該收受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核屬幫助犯,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國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40585號
被 告 吳鈺婷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認應與貴院亭股審理中之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1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鈺婷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犯意,將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
嗣取得該該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以暱稱「樺姐」、「麗麗」等佯稱提供小額借款,致李芸庭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4月1日16時23分,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錦隆店,將新臺幣1萬元匯入上述帳戶,旋遭提領。
案經李芸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證人李芸庭之證述、匯款單、台新銀行覆函及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且均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
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該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前罪處斷,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於前日及同日致他人受騙匯款該帳戶之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777、27632號案件提起公訴,由貴院亭股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19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為憑,本案與該案係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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