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金簡,117,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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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684號、第27598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05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晏如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載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判決附表所載之提領時間及金額、被告林晏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

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照行騙者之指示將錢匯入如本案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內,由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再依指示將之提領後再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其等得以藉此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自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移送併辦部分均同於如起訴書所示為原起訴之犯情,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四)再被告提領款項後轉交詐騙集團成員而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洗錢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是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4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自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輕率地提供上開帳戶給不詳人士使用,而與不詳人士共同騙取告訴人等之金錢,並負責將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所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新臺幣2萬9,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係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將領取款項扣除報酬2萬9,000之餘款均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詳實,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已將犯一般洗錢罪所取得之財物即扣除報酬之餘款均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領款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江政輝 110年4月19日下午5時23分 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設定 ㈠110年4月19日下午6時10分 ㈡110年4月19日下午6時14分 ㈠49,985元 ㈡49,985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9 日18:10、17、18、19、20、21分別提領2萬、2萬、2萬、2萬、2萬、2萬、1萬 林晏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紅櫻 110年4月19日上午10時 親戚借款 ㈠110年4月19日下午2時41分 ㈡110年4月19日下午2時41分 ㈠25萬元 ㈡45萬元 ㈠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㈡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於4/19提領25萬 林晏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作金庫帳戶部分: 4/19提領40萬、3萬、2萬、3萬、2萬、1萬8,000 3 陳育生 110年4月19日下午4時23分 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設定 ㈠110年4月19日下午4時55分 ㈡110年4月19日下午5時12分 ㈠29,999 ㈡17,985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 林晏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郁淇 110年4月19日下午4時12分 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設定 110年4月19日下午4時32分 2萬12元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 林晏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684號
110年度偵字第27598號
被 告 林晏如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晏如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帳者,可能係詐欺者將之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騙工具,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使不特定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欺者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與LINE暱稱「賴佩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8日某時許,林晏如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江政輝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晏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林晏如隨即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上揭匯款提領出,並於110年4月19日在桃園市民生路與成功路口,將領出之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江政輝、陳育生、林紅櫻、陳郁淇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晏如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政輝、陳育生、林紅櫻、陳郁淇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江政輝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之報案資料、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匯款回條、匯款明細及匯款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江政輝 110年4月19日下午5時23分 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設定 ㈠110年4月19日下午6時10分 ㈡110年4月19日下午6時14分 ㈠49,985元 ㈡49,985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2 陳育生 110年4月19日下午4時23分 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設定 ㈠110年4月19日下午4時55分 ㈡110年4月19日下午5時12分 ㈠29,999 ㈡17,985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 3 林紅櫻 110年4月19日上午10時 親戚借款 ㈠110年4月19日下午2時41分 ㈡110年4月19日下午2時41分 ㈠45萬元 ㈡25萬元 ㈠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 ㈡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4 陳郁淇 110年4月19日下午4時12分 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設定 110年4月19日下午4時32分 2萬12元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0594號
被 告 林晏如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72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晏如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帳者,可能係詐欺者將之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騙工具,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使不特定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欺者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與同案被告陳宇宥、LINE暱稱「賴佩佩」、「滿堂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8日某時許,林晏如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江政輝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晏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林晏如隨即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上揭匯款提領出,並於110年4月19日在桃園市民生路與成功路口,將領出之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之報酬。
案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晏如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政輝、陳育生、林紅櫻、陳郁淇警詢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台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之報案資料、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匯款回條、匯款明細及匯款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同一犯罪事實,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10年度偵字第23684、27598號起訴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金訴訴字第472號審理中乙事,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林晏如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備註 1 江政輝 110年4月19日下午5時23分 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設定 ㈠110年4月19日下午6時10分 ㈡110年4月19日下午6時14分 ㈠49,985元 ㈡49,985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9日下午6時16分至20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被告林晏如提款部分業經110年度偵字第23684、27598號起訴 2 陳育生 110年4月19日下午4時23分 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設定 ㈠110年4月19日下午4時55分 ㈡110年4月19日下午5時12分 ㈠29,999 ㈡17,985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 ㈠110年4月19日下午4時48分 ㈡110年4月19日 ㈠3萬元 ㈡1萬8,000 被告林晏如提款部分業經110年度偵字第23684、27598號起訴 3 林紅櫻 110年4月19日上午10時 親戚借款 ㈠110年4月19日下午2時41分 ㈡110年4月19日下午2時41分 ㈠45萬元 ㈡25萬元 ㈠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 ㈡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㈠110年4月19日下午12時53分至55分 ㈡110年4月19日下午3時10分 ㈠40萬元、3萬元、2萬元 ㈡25萬元 被告林晏如提款部分業經110年度偵字第23684、27598號起訴 4 陳郁淇 110年4月19日下午4時12分 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設定 110年4月19日下午4時32分 2萬12元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 110年4月19日下午4時49分 2萬元 被告林晏如提款部分業經110年度偵字第23684、27598號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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