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施舜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以
- 二、案經洪立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 三、證據名稱
- (一)被告施舜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告訴人洪立濬於警詢之供述。
- (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8日元銀字第11000
-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五)國泰世華客戶交易明細表。
- (六)告訴人洪立濬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國泰世華銀行轉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施舜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420號判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 五、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係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
- (三)經查,被告固有領取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然因被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本案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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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舜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28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舜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舜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以暱稱「史丟比」透過網路推特與洪立濬聯繫,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約會5天云云,致洪立濬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8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施舜嘉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施舜嘉復接續於同年月20日以網路推特向洪立濬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洪立濬陷於錯誤,於同日1時32分許,匯款3,000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施舜嘉再從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洪立濬匯入之款項花用。
嗣經洪立濬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立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施舜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立濬於警詢之供述。
(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8日元銀字第1100000028號函暨共用認證單、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國泰世華客戶交易明細表。
(六)告訴人洪立濬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舜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之詐欺犯行,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詐欺行為與前案所犯之詐欺犯罪類型具同一罪質,且於上開刑期甫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上揭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詐騙告訴人洪立濬,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被告,造成告訴人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9頁、第51至52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係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
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於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有領取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承認其為暱稱「史丟比」之人,是被告係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本人所有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於客觀上並未有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與主觀犯意,尚難該當上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公訴意旨認本案應併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被告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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