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金簡,129,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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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12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如數匯款」更正為「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 元」;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編號1 證據名稱「被告劉智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更正為「被告劉智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智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①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②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3 月又15日,共2 罪)、有期徒刑8 月(減為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如上①②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

③至⑤所示之各罪刑,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再此各應執行刑且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1 年3 月又27日;

又因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8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前述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27日接續執行,於107 年1 月4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3 月3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足見被告有誠意和解,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而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然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231號
被 告 劉智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強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至12月間,提供其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帳密與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帳密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2月31日11時許前之某時,在臉書上佯以新臺幣9,995元之低價,販賣遊戲機SWITCH,致郭青巒誤信,如數匯款至劉智強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郭青巒驚覺有異,經警據報偵辦。
二、案經郭青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智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劉智強有交付上開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青巒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郭青巒有上開遭詐騙後交付財物之事實。
3 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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