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金簡,133,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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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尹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緝字第1035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尹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林瑞怡於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人林信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趙尹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趙尹晨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事先取得之林瑞怡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林瑞怡中信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林瑞怡中信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是被告提供林瑞怡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03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之事實相同,乃同一案件,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本案同有上述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他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或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就其所涉洗錢罪部分自白,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適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林信甫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林信甫達成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林信甫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本案林瑞怡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至本案林瑞怡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固供本案犯罪所用,然實際所有人並非被告,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801號
被 告 趙尹晨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 2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尹晨於民國109年3月1日晚間10時12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游振鑫(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處取得林瑞怡(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4494號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將本案存摺、提款卡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109年3月1日晚間10時12分許至次(2)日下午2時9分許止,以「諾德平台」投資為由,向林信甫謊稱可參與投資及操作錯誤需支付款項解凍云云,致林信甫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4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並旋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
嗣林信甫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信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尹晨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109年3月1日前某日拿取同案被告游振鑫收存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惟辯稱:不確定自游振鑫處取得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是否為本案帳戶,但伊沒有使用本案帳戶詐騙,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詐騙,伊在向同案被告借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半個月,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借給證人鄧自立,而鄧自立再也沒拿回來等語。
2 同案被告游振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因工作需要而拿取另案被告林瑞怡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惟否認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詐騙,辯稱:是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拿走,伊沒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亦沒有為詐騙行為,被告拿走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還有傳訊息給伊道歉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林信甫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於109年3月1日22時12分許至次(2)日14時9分許止,遭詐騙集團以「諾德平台」投資為由,匯款14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鄧自立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並未向被告商借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亦未參與本件詐欺案件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匯款明細截圖、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被告傳訊息予同案被告之簡訊翻拍畫面1張 證明被告曾向同案被告坦承拿取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並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查被告趙尹晨有多筆詐欺前科,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當可認識於其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後,有遭作為人頭帳戶而供不法用途之可能,且可預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金流而產生追訴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三、核被告趙尹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林信甫為詐欺取財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 佳 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薇 綾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035號
被 告 趙尹晨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9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趙尹晨於民國109年3月1日晚間10時12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游振鑫(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4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處取得林瑞怡(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44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將本案存摺、提款卡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109年3月1日晚間10時12分許至次(2)日下午2時9分許止,以「諾德平台」投資為由,向林信甫謊稱可參與投資及操作錯誤需支付款項解凍云云,致林信甫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4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並旋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
嗣林信甫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林信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趙尹晨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信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振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振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五)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匯款明細截圖、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5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180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9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堉力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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