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金簡,47,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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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雅惠




黃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358 號、第359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鍾雅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告訴人毛俐雯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更正為「於109 年5 月6 日凌晨0 時24分許及同日凌晨0 時2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 元、9,999 元」、附件二之附表編號1 第2 次匯款時間更正為「109 年5 月5 日晚間11時15分許」、附件二之附表編號1 第2 次匯款金額更正為「1 萬987 元(扣除手續費15元)」、附件二之附表編號2 第2 次匯款金額更正為「2 萬9,985 元(扣除手續費15元)」、附件二之附表編號2 第3 次匯款金額更正為「8,985 元(扣除手續費15元)」、證據部分刪除附件一證據編號4 之「轉帳交易成功之頁面翻拍照片影本」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雅惠、黃柏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葉堂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告訴人盧佳徽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本件被告鍾雅惠、黃柏翔(下稱被告2 人)將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毛俐雯、葉堂信及盧佳徽將款項轉入被告2 人所提供之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2 人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鍾雅惠、黃柏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2 人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渠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2 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另被告2 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至附件一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按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應各負幫助犯罪責任,而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雖係由被告2 人共同提供被告鍾雅惠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共同幫助他人犯罪,然依據上開說明,被告2人應分別擔負幫助之責任,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2 人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2 人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2 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渠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渠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 人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2 人既已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且被告2 人均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9頁、第63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2 人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均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2 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雖被告鍾雅惠於警詢時供稱已重新補辦,然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移送併辦,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58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59號
被 告 鍾雅惠 女 4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4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柏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雅惠、黃柏翔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共同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9 年5 月5 日前某日,由鍾雅惠、黃柏翔提供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金錢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5 月5 日19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毛俐雯佯稱:係廠商,因誤用到定期定額扣款,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毛俐雯陷於錯誤,於109 年5 月6 日0 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毛俐雯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鍾雅惠、黃柏翔於警│坦承上開帳戶均係鍾雅惠申│
│    │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設,因為需要借錢才提供帳│
│    │。                    │戶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毛俐雯警詢│告訴人遭受詐騙後,依指示│
│    │時之指訴。            │款項匯入被告上述帳戶之事│
│    │                      │實。                    │
├──┼───────────┼────────────┤
│ 3  │被告黃柏翔提出之 LINE │被告與詐騙集團約定借款,│
│    │對話紀錄。            │提供帳戶之事實。        │
├──┼───────────┼────────────┤
│ 4  │轉帳交易成功之頁面翻拍│告訴人遭受詐騙後,依指示│
│    │照片影本。            │款項匯入被告上述帳戶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均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2 人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2 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翎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6404號
被 告 鍾雅惠 女 4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
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柏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130 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鍾雅惠、黃柏翔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共同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前某日,由鍾雅惠、黃柏翔提供鍾雅惠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金錢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葉堂信及盧佳徽,致葉堂信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系爭帳戶,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葉堂信等人發覺有異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案經葉堂信、盧佳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鍾雅惠及黃柏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葉堂信及盧佳徽於警詢之指證及交易明細。
(三)系爭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2 人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鍾雅惠及黃柏翔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緝字第358、359 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經貴院(謙股)以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130 號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卷可佐。
本件告訴人葉堂信及盧佳徽接到詐欺電話及匯出款項至系爭帳戶之時間,與前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甚為接近,堪認與被告2 人前案所交付同一帳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備註  │
│    │      │                    │          │(新台幣│      │
│    │      │                    │          │)      │      │
├──┼───┼──────────┼─────┼────┼───┤
│ 1  │葉堂信│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09 年5 月│1 萬9987│提告  │
│    │      │5 月5 日21時50分許,│5 日23時13│元      │      │
│    │      │撥打電話給葉堂信,佯│分        │        │      │
│    │      │稱為網路購物店家,因├─────┼────┤      │
│    │      │作業疏失誤列多筆訂單│109 年5 月│1 萬1002│      │
│    │      │,需操作提款機取消訂│6 日23時15│元      │      │
│    │      │單,致葉堂信陷於錯誤│分        │        │      │
│    │      │,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          │        │      │
│    │      │戶。                │          │        │      │
├──┼───┼──────────┼─────┼────┼───┤
│ 2  │盧佳徽│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09 年5 月│2 萬9989│提告  │
│    │      │5 月5 日21時13分許,│5 日23時1 │元      │      │
│    │      │撥打電話給盧佳徽,佯│分        │        │      │
│    │      │稱為網路購物店家,因├─────┼────┤      │
│    │      │作業疏失重複下單,需│109 年5 月│3 萬元  │      │
│    │      │操作提款機取消訂單,│5 日23時28│        │      │
│    │      │致盧佳徽陷於錯誤,依│分        │        │      │
│    │      │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
│    │      │                    │109 年5 月│9000元  │      │
│    │      │                    │6 日凌晨0 │        │      │
│    │      │                    │時5 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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