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莊琪琴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 (一)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方式,致翁雪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 (二)復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方式,致葉煒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 二、案經翁雪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葉煒訴由桃園
- 三、證據名稱
- (一)被告莊琪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告訴人翁雪瓊、葉煒於警詢之供述。
-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四)告訴人葉煒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 (五)被告莊琪琴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 (六)告訴人翁雪瓊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 (七)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八)告訴人翁雪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 (二)經查,被告莊琪琴將本案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
-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申
- (四)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 (六)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
- (七)末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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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琪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377號)暨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8733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琪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莊琪琴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家超商,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何萱業務主管」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預先將金融卡密碼則變更為「666888」,以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方式,致翁雪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匯入莊琪琴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復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方式,致葉煒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金額,匯入莊琪琴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因葉煒察覺有異,旋撥打電話予合作金庫銀行確認並報警處理,該筆款項及時為金融機構圈存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翁雪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葉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琪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翁雪瓊、葉煒於警詢之供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四)告訴人葉煒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五)被告莊琪琴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六)告訴人翁雪瓊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七)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八)告訴人翁雪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四、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莊琪琴將本案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轉帳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翁雪瓊、葉煒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且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翁雪瓊、葉煒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翁雪瓊之訴訟代理人陳法佑達成和解,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翁雪瓊之訴訟代理人達成上述之和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履行給付。
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七)末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
準此,被告所幫助之真實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告訴人翁雪瓊、葉煒詐得共24萬5,023 元,然此核屬詐欺暨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自無從就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臺│匯入帳戶 │
│ │ │ │ │ │幣) │ │
│ │ │ │ │ │ │ │
├──┼────┼────┼─────┼───────┼───────┼─────┤
│ 一 │翁雪瓊 │109 年 9│撥打電話予│自 109 年 9 月│①9 萬9,986 元│莊琪琴上開│
│ │ │月 15 日│翁雪瓊,佯│21 日下午 4 時│②9 萬9,986 元│郵局帳戶 │
│ │ │起至同年│稱其金融帳│44 分許起至同 │ │ │
│ │ │10 月 14│戶涉及刑事│日下午 4 時 46│ │ │
│ │ │日止 │案件,需配│分許止,在臺中│ │ │
│ │ │ │合辦案云云│市神岡區社口街│ │ │
│ │ │ │,致翁雪瓊│266 號住處內,│ │ │
│ │ │ │陷於錯誤,│以操作網路銀行│ │ │
│ │ │ │而依指示匯│之方式匯款。 │ │ │
│ │ │ │款。 │ │ │ │
├──┼────┼────┼─────┼───────┼───────┼─────┤
│ 二 │葉煒 │109 年 9│撥打電話予│於 109 年 9 月│4 萬5,051 元 │莊琪琴上開│
│ │ │月 21 日│葉煒,佯稱│21 日下午 5 時│ │郵局帳戶 │
│ │ │下午 4 │其網路購物│57 分許,在臺 │ │ │
│ │ │時 54 分│設定錯誤,│中市太平區大興│ │ │
│ │ │許 │需依指示操│八街 52 巷 5 │ │ │
│ │ │ │作以解除云│號住處內,以操│ │ │
│ │ │ │云,致葉煒│作網路銀行之方│ │ │
│ │ │ │陷於錯誤,│式匯款。 │ │ │
│ │ │ │而依指示匯│ │ │ │
│ │ │ │款。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514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翁雪瓊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法佑
住同上
被 告 莊琪琴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上當事人間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514 號就本院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99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 日上午10時45分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蔡宛軒
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訴訟代理人 陳法佑
被 告 莊琪琴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一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貳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原告因本件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訴訟代理人 陳法佑
被 告 莊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 記 官 蔡宛軒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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