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金簡,53,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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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真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286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911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14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真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應補充更正為「於109 年10月16日下午4 時53分許、4 時55分許,各匯款2 萬9,910 元、2 萬9,910 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真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字卷二第2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上揭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翁茂國」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陳泱潼、許安煒、鄭苑庭等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泱潼、許安煒、鄭菀庭等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9119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

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金訴字卷二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86號
被 告 張真慈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真慈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帳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某時,在桃園市某處郵局,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翁茂國」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便於翌(16)日下午4 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泱潼,佯以網路購物出錯為由,指示陳泱潼操作網路銀行,致陳泱潼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 時27分、下午5 時28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8,321 元、1,812 元匯入上開張真慈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後陳泱潼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泱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真慈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提供上開華南銀行│
│    │中之陳述              │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予│
│    │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    │                      │翁茂國」之人,惟矢口否認│
│    │                      │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    │                      │伊是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
│    │                      │貸款資訊,經詢問後,對方│
│    │                      │要求伊提供帳戶及提款卡,│
│    │                      │以處理金流事宜,伊不認識│
│    │                      │告訴人陳泱潼,亦不知悉告│
│    │                      │訴人遭詐騙之情事等語。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泱潼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3   │華南銀行之帳戶資料及交│⑴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
│    │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  使用之事實。          │
│    │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⑵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華│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
│    │表、告訴人匯款紀錄照片│                        │
├──┼───────────┼────────────┤
│4   │被告與自稱「翁茂國」之│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    │通訊軟體 LINE 對話截圖│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予某真│
│    │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翁茂│
│    │                      │國」之人等情。          │
└──┴───────────┴────────────┘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該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罪並非該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修正後現行條文中該法第3條,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張真慈上揭提供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之行為,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
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哲 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9119號
被 告 張真慈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慎股併案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148 號審理(樂股),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真慈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帳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某時,在桃園市某處郵局,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翁茂國」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便於109 年10月16日下午4 時許,撥打電話予許安煒,誆稱許安煒遭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許安煒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30分、下午5 時33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 萬9,989 元、4 萬9,989 元匯入上開張真慈之臺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於110 年10月16日晚間6 時40分許,佯裝臉書賣家致電予鄭菀庭,誆稱鄭菀庭先前訂購數量有誤,要求鄭菀庭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致鄭菀庭陷錯誤,而於109 年10月16日下午4 時53分許,匯款2 萬9,910 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嗣許安煒及鄭菀庭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許安煒、鄭菀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 告訴人許安煒、鄭菀庭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張真慈上開臺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三、所犯法條: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該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罪並非該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修正後現行條文中該法第3條,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張真慈上揭提供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之行為,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
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因交付前揭華南銀行帳戶致告訴人陳泱潼受騙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3286號案件起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樂股以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148 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起訴書1 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華南銀行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又被告同時交付華南銀行帳戶及臺銀帳戶,係以一提供數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則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朝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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