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陳鄒昇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 二、案經李建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吳興洪訴由嘉
- 三、證據名稱
- (一)被告陳鄒昇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告訴人李建弘、吳興洪、李堂正於警詢中之供述。
- (三)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9年8月26日聯業管(集)字
- (四)告訴人李建弘、吳興洪提供之通訊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 (五)告訴人李建弘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
- (六)告訴人吳興洪之即時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
- (七)告訴人李堂正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 (二)經查,被告陳鄒昇提供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上
- (四)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325號判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 (七)末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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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鄒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591 號)暨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23799 號、110 年度偵字第18320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15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鄒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鄒昇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7 月20日前某時,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申請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稱聯邦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李建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吳興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李堂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鄒昇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建弘、吳興洪、李堂正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9 年8 月26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9 年10月14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55880 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9 年9 月25日聯業管(集)字第10937262449 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李建弘、吳興洪提供之通訊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五)告訴人李建弘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
(六)告訴人吳興洪之即時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
(七)告訴人李堂正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四、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鄒昇提供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李建弘、吳興洪、李堂正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轉帳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分別對告訴人李建弘、吳興洪、李堂正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且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李建弘、吳興洪、李堂正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
準此,被告所幫助之真實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告訴人李建弘、吳興洪、李堂正詐得共11萬8,000 元,然此核屬詐欺暨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自無從就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號 │
│ │ │ │ │ │(新臺幣) │ │
├──┼────┼──────┼───────┼──────┼──────┼───────┤
│ 1 │李建弘 │109 年7 月20│詐騙集團成員佯│109 年8 月5 │15,000元 │聯邦銀行帳號80│
│ │(提告)│日22時16分 │裝為網路交友並│日22時18分 │ │0-000000000000│
│ │ │ │建議投資,致被│ │ │ │
│ │ │ │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匯款至被告帳戶│ │ │ │
├──┼────┼──────┼───────┼──────┼──────┼───────┤
│ 2 │吳興洪 │109 年8 月1 │詐騙集團成員佯│109 年8 月4 │30,000元 │聯邦銀行帳號80│
│ │(提告)│日21時24分 │裝為網路金融客│日22時8 分 │(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000│
│ │ │ │服,佯稱有投資│ │為3,000 元,│ │
│ │ │ │機會,致被害人│ │應予更正) │ │
│ │ │ │陷於錯誤,匯款├──────┼──────┤ │
│ │ │ │至被告帳戶 │109年8月4日 │10,000元 │ │
│ │ │ │ │22時10分 │ │ │
│ │ │ │ ├──────┼──────┤ │
│ │ │ │ │109 年8 月6 │60,000元 │ │
│ │ │ │ │日0 時4 分 │ │ │
├──┼────┼──────┼───────┼──────┼──────┼───────┤
│ 3 │李堂正 │109年8月6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109 年8 月9 │3,000元 │聯邦銀行帳號80│
│ │(提告)│ │裝為網路金融客│日16時53分 │ │0-000000000000│
│ │ │ │服,佯稱有投資│ │ │ │
│ │ │ │機會,致被害人│ │ │ │
│ │ │ │陷於錯誤,匯款│ │ │ │
│ │ │ │至被告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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