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 (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 三、沒收:
-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 (三)未扣案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係被告所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晧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8358 號、第34496 號、第36115號 ),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173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晧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及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譚詠嘉」,應更正為「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譚詠嘉」、起訴書附表編號2 匯款時間欄「台北地方檢察署監管科收據」,應更正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晧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販賣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 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 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 犯意,將帳戶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以收受詐欺犯 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 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
被告販賣系爭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二)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再本案同有上述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三)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 向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 ,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農業、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 既已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且依卷內事證並 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 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幫助犯 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賣帳戶取得6,000 元(詳本院110 年9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核 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卷內無何證據足認其有與詐欺 正犯朋分詐欺贓款,是本案僅就其前開未扣案、亦未返 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販賣帳戶所得6,000 元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 未扣案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 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 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358號
109年度偵字第34496號
109年度偵字第36115號
被 告 鄭晧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晧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金融帳戶購入虛擬貨幣之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竟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月下旬之某時,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附近之麥當勞速食餐廳,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出售予譚詠嘉(另行通緝),並將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譚詠嘉,而由譚詠嘉交付6,000 元予鄭晧均,復由譚詠嘉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付譚詠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再由譚詠嘉及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因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前開台新銀行帳戶,旋即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後,再行購入虛擬貨幣,末透過層層移轉虛擬貨幣之程序,使該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取得所詐得之款項。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陽坤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本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晧均於警詢及偵訊│1.前開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
│ │中之供述。 │ 所申設之事實。 │
│ │ │2.被告於109 年4 月下旬之│
│ │ │ 某時,在址設桃園市○○○
○ ○ ○ 區○○路0 段000 號之臺│
│ │ │ 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
│ │ │ 庭附近之麥當勞,約定以│
│ │ │ 4 萬元之代價,將前開台│
│ │ │ 新銀行帳戶出售予同案被│
│ │ │ 告譚詠嘉,並將前開台新│
│ │ │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 │ │ 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同案│
│ │ │ 被告,而由同案被告交付│
│ │ │ 6,000 元予被告之事實。│
│ │ │3.被告知悉同案被告欲將前│
│ │ │ 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購買│
│ │ │ 虛擬貨幣之用途。 │
├───┼───────────┼────────────┤
│2 │證人邱章富於警詢中之證│證人邱章富遭詐欺而匯款如│
│ │述。 │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款項之事│
│ │ │實。 │
├───┼───────────┼────────────┤
│3 │證人翁陽坤於警詢中之證│證人翁陽坤遭詐欺而匯款如│
│ │述。 │附表編號2 所示之款項之事│
│ │ │實。 │
├───┼───────────┼────────────┤
│4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證人邱章富遭詐欺而匯款│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款項│
│ │簡便格示表、受理各類案│ 之事實。 │
│ │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2.證人翁陽坤遭詐欺而匯款│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 │
│ │紀錄表、台新銀行交易明│ 之事實。 │
│ │細、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 │
│ │匯款憑證、元大銀行國內│ │
│ │匯款申請書、山銀行匯│ │
│ │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 │
│ │(邱章富)、郵政存簿儲金│ │
│ │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翁陽│ │
│ │坤)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
│ │封面及內頁影本(翁陽坤│ │
│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
│ │收據」、翁陽坤行動電話│ │
│ │翻拍照片。 │ │
├───┼───────────┼────────────┤
│5 │王牌交易所交易紀錄、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旋經轉入│
│ │代才富科技有限公司交易│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平臺│
│ │紀錄。 │,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
│ │ │實。 │
└───┴───────────┴────────────┘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查被告既約定以4 萬元之代價,將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出售予同案被告,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使用,被告主觀上當可認識於其將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交付同案被告後,有遭詐欺集團以之為人頭帳戶而供作不法用途之可能,且可預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金流而產生追訴困難之情,仍提供前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另被告自承其因本件犯罪獲有6,000 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薛全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術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虛擬帳戶平臺│
│ │告訴人)│ │ │ │(新臺幣)│ │
├──┼────┼─────┼─────┼───────┼────┼──────┤
│1 │邱章富 │109 年6月 │陸續致電邱│109 年6 月5 日│48萬元 │王牌數位資產│
│ │ │2 日上午10│章富,佯稱│下午1 時13分許│ │交易所 │
│ │ │時許至同年│係銀行行員│ │ │現代財富科技│
│ │ │月12 日上 │、警察等人│ │ │有限公司 │
│ │ │午10 時許 │員,因邱章│ │ │ │
│ │ │ │富涉嫌詐欺│ │ │ │
│ │ │ │案件,須監├───────┼────┼──────┤
│ │ │ │管資金等語│109 年6 月8 日│47 萬 │王牌數位資產│
│ │ │ │ │下午2 時18分許│5,000 元│交易所 │
│ │ │ │ │ │ │現代財富科技│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109 年6 月9 日│48萬元 │現代財富科技│
│ │ │ │ │上午11時50分許│ │有限公司 │
│ │ │ │ ├───────┼────┼──────┤
│ │ │ │ │109 年6 月9 日│48萬元 │王牌數位資產│
│ │ │ │ │下午2 時10分許│ │交易所 │
│ │ │ │ ├───────┼────┼──────┤
│ │ │ │ │109 年6 月10日│48萬元 │王牌數位資產│
│ │ │ │ │上午11時24分許│ │交易所 │
│ │ │ │ ├───────┼────┼──────┤
│ │ │ │ │109 年6 月12日│48 萬 │王牌數位資產│
│ │ │ │ │中午12時29分時│5,000 元│交易所 │
│ │ │ │ │許 │ │現代財富科技│
│ │ │ │ │ │ │有限公司 │
├──┼────┼─────┼─────┼───────┼────┼──────┤
│2 │翁陽坤(│109 年5月 │陸續致電翁│109 年6 月3 日│43 萬 │王牌數位資產│
│ │告訴人 │29 日中午 │陽坤,佯稱│下午2 時45分許│8,000 元│交易所 │
│ │ │12 時58 分│係警察、檢│(該詐欺集團之│ │現代財富科技│
│ │ │許至同年6 │察官等人員│成員於翁陽坤匯│ │有限公司 │
│ │ │月4 日下午│,因翁陽坤│款後,將冒用臺│ │ │
│ │ │ 1時許 │涉嫌詐欺案│灣臺北地方檢察│ │ │
│ │ │ │件,須監管│署名義所製作、│ │ │
│ │ │ │資金等語 │蓋有偽造之「臺│ │ │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檢察署印」公印│ │ │
│ │ │ │ │文及「檢察官黃│ │ │
│ │ │ │ │立維」印文各1 │ │ │
│ │ │ │ │枚之偽造「台北│ │ │
│ │ │ │ │地方檢察署監管│ │ │
│ │ │ │ │科收據」1 紙,│ │ │
│ │ │ │ │透過便利商店之│ │ │
│ │ │ │ │傳真機傳真予翁│ │ │
│ │ │ │ │陽坤收受而行使│ │ │
│ │ │ │ │之) │ │ │
│ │ │ │ ├───────┼────┼──────┤
│ │ │ │ │109 年6 月4 日│45 萬 │現代財富科技│
│ │ │ │ │下午1 時52分許│8,000 元│有限公司 │
│ │ │ │ │(該詐欺集團之│ │ │
│ │ │ │ │成員於翁陽坤匯│ │ │
│ │ │ │ │款後,將冒用臺│ │ │
│ │ │ │ │灣臺北地方檢察│ │ │
│ │ │ │ │署名義所製作、│ │ │
│ │ │ │ │蓋有偽造之「臺│ │ │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檢察署印」公印│ │ │
│ │ │ │ │文及「檢察官黃│ │ │
│ │ │ │ │立維」印文各1 │ │ │
│ │ │ │ │枚之偽造「台北│ │ │
│ │ │ │ │地方檢察署監管│ │ │
│ │ │ │ │科收據」1 紙,│ │ │
│ │ │ │ │透過便利商店之│ │ │
│ │ │ │ │傳真機傳真予翁│ │ │
│ │ │ │ │陽坤收受而行使│ │ │
│ │ │ │ │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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