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另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
- 三、沒收:
-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三)又未扣案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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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鈺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816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261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鈺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06 年度桃檢字第1292號判決」,應更正為「106 年度桃簡字第1292號判決」;
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鈺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另被告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規定,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彼此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況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本案同有上述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租帳戶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 元(詳本院110 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卷內無何證據足認其有與詐欺正犯朋分詐欺贓款,是本案僅就其前開未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之租帳戶所得6,000 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未扣案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816號
被 告 蕭鈺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鈺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檢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蕭鈺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09 年2 、3 月間某不詳時日,在桃園市南崁區某統一便利超商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蕭鈺憲,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面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並口頭告知該不詳成員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藉前揭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及其所屬複數成員使用,而自該不詳成員取得現金對價新臺幣(下同)6,000 元。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及其所屬複數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9 月19日某時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方式,冒充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W」、「施慧玲」之人,向林成雄佯稱:安排配對女生會員需先繳交會費云云,使林成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 年9 月20日下午2 時37分許,匯入2,000 元至本案帳戶內,而受有損害。
嗣因林成雄察覺有異而報警處處,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
├───┼──────────────┼────────────────┼────────────────┤
│1 │被告蕭鈺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蕭鈺憲於109 年2 、3 月│【本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816 號卷】│
│ │ │間某不詳時日,在桃園市南崁區某統│第55至56頁、第61至62頁。 │
│ │ │一便利超商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 │
│ │ │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蕭鈺憲,帳號│ │
│ │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
│ │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面交予某不詳│ │
│ │ │詐欺集團之成員,並口頭告知該不詳│ │
│ │ │成員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且自該│ │
│ │ │不詳成員取得現金6,000 元之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林成雄於警詢之證│證明:於109 年9 月19日某時,本案│【本署110 年度偵字第2153號卷】第│
│ │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網站「臉│11至13頁。 │
│ │ │書」及通訊軟體LINE方式,冒充為通│ │
│ │ │訊軟體LINE暱稱「W 」、「施慧玲」│ │
│ │ │之人,向證人即被害人林成雄佯稱:│ │
│ │ │安排配對女生會員需先繳交會費云云│ │
│ │ │,使證人即被害人林成雄陷於錯誤,│ │
│ │ │依對方指示於109 年9 月20日下午2 │ │
│ │ │時37分許,匯入新臺幣2,000 元至本│ │
│ │ │案帳戶內之事實。 │ │
├───┼──────────────┼────────────────┼────────────────┤
│3 │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本署110 年度偵字第2153號卷】第│
│ │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21至51頁。 │
│ │本案帳戶自動化交易 LOG 資料-│ │ │
│ │財金交易、證人即被害人林成雄│ │ │
│ │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對話紀錄擷│ │ │
│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 │
│ │案件紀錄表各1 份 │ │ │
└───┴──────────────┴────────────────┴────────────────┘
二、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定義如上述之「洗錢」行為,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蕭鈺憲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被告蕭鈺憲所提供上開帳戶,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蕭鈺憲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蕭鈺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蕭鈺憲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累犯加重:
查被告蕭鈺憲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審酌有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蕭鈺憲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犯罪所得6,000 元(未扣案),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含附表五編號5 已扣案之5 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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