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將其所申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被告以一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
- 三、沒收:
-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證人陳信嘉向我拿帳戶前,有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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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10 年度偵字第2161號、第2204號、第2432號、第28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易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更正為「與陳信嘉約定以新臺幣5,000 元之代價(但後未依約交付)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所犯法條欄所列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更正為「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易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洪文彬、告訴人洪聖翔、郭志忠、林信吉、黃冠勳、廖容秀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害人、告訴人等各自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污水處理、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 元、需撫養一名4 歲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證人陳信嘉向我拿帳戶前,有答應要給我5,000 元,但錢沒有給我就找不到人等語(詳本院110 年9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4227號
110年度偵字第2161號
第2204號
第2432號
第2860號
被 告 陳易男 男 2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易男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3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網咖內,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陳信嘉(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陳易男交付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洪文彬、洪聖翔、郭志忠、林信吉、黃冠勳及廖容秀,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陳易男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洪文彬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志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林信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廖容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暨洪聖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黃冠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易男於警詢及偵│被告於109 年3 月間某日,在桃│
│ │查中之供述 │園市中壢區某網咖內,將其所申│
│ │ │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
│ │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陳信嘉及│
│ │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
│ │ │實。 │
├──┼──────────┼──────────────┤
│ 二 │被害人洪文彬於警詢中│被害人洪文彬遭詐騙集團成員為│
│ │之指述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
│ │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台│
│ │ │新銀行中之事實。 │
├──┼──────────┼──────────────┤
│ 三 │告訴人洪聖翔於警詢中│告訴人洪聖翔遭詐騙集團成員為│
│ │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
│ │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台│
│ │ │新銀行中之事實。 │
├──┼──────────┼──────────────┤
│ 四 │告訴人郭志忠於警詢中│告訴人郭志忠遭詐騙集團成員為│
│ │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
│ │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台│
│ │ │新銀行中之事實。 │
├──┼──────────┼──────────────┤
│ 五 │告訴人林信吉於警詢中│告訴人林信吉遭詐騙集團成員為│
│ │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
│ │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台│
│ │ │新銀行中之事實。 │
├──┼──────────┼──────────────┤
│ 六 │告訴人黃冠勳於警詢中│告訴人黃冠勳遭詐騙集團成員為│
│ │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
│ │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台│
│ │ │新銀行中之事實。 │
├──┼──────────┼──────────────┤
│ 七 │告訴人廖容秀於警詢中│告訴人廖容秀遭詐騙集團成員為│
│ │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
│ │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台│
│ │ │新銀行中之事實。 │
├──┼──────────┼──────────────┤
│ 八 │臺幣活期存款明細2 份│被害人洪文彬、告訴人洪聖翔、│
│ │、line對話紀錄6 份、│告訴人郭志忠、告訴人林信吉、│
│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告訴人黃冠勳及告訴人廖容秀遭│
│ │條聯2 份、新光銀行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
│ │內匯款申請書(兼領款│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銀│
│ │憑條)、台新國際商業│行中之事實。 │
│ │銀行109 年8 月17日台│ │
│ │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 │
│ │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109 年6 月19日台新作│ │
│ │文字第10912258號函、│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 │
│ │年7 月29日台新作文字│ │
│ │第00000000號函、台新│ │
│ │國際商業銀行台新作文│ │
│ │字第10912050號函、臺│ │
│ │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 │
│ │面及交易明細、存摺存│ │
│ │款歷史明細查詢、中國│ │
│ │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 │
│ │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 │
│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
│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 │
│ │書(證明聯)/ 取款憑│ │
│ │條各1 份 │ │
├──┼──────────┼──────────────┤
│ 九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被害人洪文彬、告訴人洪聖翔、│
│ │詢專線紀錄表6 份、金│告訴人郭志忠、告訴人林信吉、│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冠勳及告訴人廖容秀遭│
│ │9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
│ │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告上開台新銀行中之事實。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
│ │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
│ │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
│ │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 │
│ │類案件紀錄表、台南市│ │
│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 │
│ │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 │報案三聯單、台南市政│ │
│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 │
│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 │
│ │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簡便格式表、台南市政│ │
│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 │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 │
│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
│ │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
│ │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 │
│ │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 │
│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
│ │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
│ │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 │
│ │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 │
│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
│ │壽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 │ │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洪文彬等6 人,觸犯多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上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書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
├──┼────┼────────────────────┤
│ 一 │洪文彬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劉佳音」之人,於109 年│
│ │ │4 月3 日以手機軟體與被害人洪文彬聯繫,佯│
│ │ │稱可透過MetaTrader5 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
│ │ │被害人洪文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09 │
│ │ │年5 月5 日22時35分許、同年月7 日21時27分│
│ │ │許,以臺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 │ │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3 萬元至│
│ │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 │
├──┼────┼────────────────────┤
│ 二 │洪聖翔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Janny 」之人,於109 年│
│ │ │4 月23日以手機交友軟體與告訴人洪聖翔聯繫│
│ │ │,佯稱可透過STPL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
│ │ │人洪聖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09 年5 │
│ │ │月7 日12時30分許,以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
│ │ │07871 號帳戶匯款51萬2,000 元至被告上開台│
│ │ │新銀行帳戶中。 │
├──┼────┼────────────────────┤
│ 三 │郭志忠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Selina」之人,於109 年│
│ │ │3 月4 日以手機軟體與告訴人郭志忠聯繫,佯│
│ │ │稱可透過外匯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郭│
│ │ │志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09 年4 月30│
│ │ │日、同年5 月11日提領現金32萬元及6 萬2,20│
│ │ │0 元,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 │
├──┼────┼────────────────────┤
│ 四 │林信吉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Selina」之人,於109 年│
│ │ │4 月間某日,以手機交友軟體與告訴人林信吉│
│ │ │聯繫,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 平台投資獲利│
│ │ │等語,致告訴人林信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 │ │109 年5 月5 日,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277541│
│ │ │021177號帳戶匯款3 萬2,000 元至被告上開台│
│ │ │新銀行帳戶中。 │
├──┼────┼────────────────────┤
│ 五 │黃冠勳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安安」之人,於109 年2 │
│ │ │月10日,以手機交友軟體與告訴人黃冠勳聯繫│
│ │ │,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 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 │ │,致告訴人黃冠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 │
│ │ │年5 月15日11時44分許,臨櫃匯款44萬2,360 │
│ │ │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 │
├──┼────┼────────────────────┤
│ 六 │廖容秀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文輝」之人,於109 年3 │
│ │ │月29日,以手機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廖容秀聯繫│
│ │ │,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 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 │ │,致告訴人廖容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
│ │ │109 年5 月7 日23時許、同年月13日21時11分│
│ │ │許、21時13分許、同年月14日11時許、同年月│
│ │ │15日10時44分許、10時45分許,以中國信託帳│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 萬8,000 元、5 │
│ │ │萬元、3 萬元、9 萬元、10萬元、5 萬元,於│
│ │ │109 年5 月15日10時許,以臺灣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 萬2,000 元至被告│
│ │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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