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邱繼玟、鄒瀚霖及黃博尉(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金融帳戶
- 二、案經謝政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曾德恩訴
- 三、證據名稱
- (一)被告邱繼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被告鄒瀚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博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四)告訴人謝政穎於警詢之供述。
- (五)告訴人曾德恩於警詢之供述。
- (六)告訴人廖胤喻於警詢之供述。
- (七)告訴人林育賢於警詢之供述。
- (八)告訴人黃怡華於警詢之供述。
- (九)告訴人謝政穎提供與LINE暱稱「愛笑的穗穗、錢莊財務(
- (十)告訴人曾德恩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 (二)經查,被告邱繼玟、鄒瀚霖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
- (三)被告2人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上
- (四)又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將金融帳戶之存
- (六)再查,被告邱繼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 五、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98號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玟
鄒瀚霖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8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4373號、第28121號 )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8532號、第22107號、第14373號、第28121號 ),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111 號、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繼玟共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鄒瀚霖共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繼玟、鄒瀚霖及黃博尉(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邱繼玟於民國109年11月底某日,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黃博尉、鄒瀚霖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謝政穎、曾德恩、廖胤喻、林育賢、黃怡華等5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而難以追查。
二、案經謝政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曾德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廖胤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林育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黃怡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繼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鄒瀚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博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告訴人謝政穎於警詢之供述。
(五)告訴人曾德恩於警詢之供述。
(六)告訴人廖胤喻於警詢之供述。
(七)告訴人林育賢於警詢之供述。
(八)告訴人黃怡華於警詢之供述。
(九)告訴人謝政穎提供與LINE暱稱「愛笑的穗穗、錢莊財務(子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8081號卷第51至76頁、第115至14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第8081號卷第41至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8081號卷第79至82頁、第89至113頁)。
(十)告訴人曾德恩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8532號卷第38至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5123號函及檢送申辦人邱繼玟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存摺交易明細(偵字第18532號卷第21至3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8532號卷第45至46頁)。
()告訴人廖胤喻提出之訊息紀錄、元大銀行109年12月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字第22107號卷第81至87頁、第10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第22107號卷第19至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2107號卷第31至37頁、第77至79頁)。
()告訴人林育賢提出之網路訊息紀錄、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4373號卷第143至2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14373號卷第241至27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第14373號卷第93至100頁)。
()告訴人黃怡華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結果(偵字第28121號卷第33至4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5739號函及檢送申辦人邱繼玟掛失資料查詢表及存摺交易明細(偵字第28121號卷第41至57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邱繼玟、鄒瀚霖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謝政穎、曾德恩、廖胤喻、林育賢、黃怡華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轉帳至上開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轉匯或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然被告2人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2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黃博尉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上開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謝政穎、曾德恩、廖胤喻、林育賢、黃怡華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且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2人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謝政穎、曾德恩、廖胤喻、林育賢、黃怡華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邱繼玟與告訴人謝政穎、曾德恩、廖胤喻、黃怡華達成和解,被告鄒瀚霖與告訴人黃怡華達成和解,但未如期履行給付,複衡諸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再查,被告邱繼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謝政穎、曾德恩、廖胤喻、黃怡華達成上述之調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邱繼玟應依附件一、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
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五、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2人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2人,是尚不能認被告2人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所犯法條全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轉帳時間 1 謝政穎 109年10月至11月間,以通訊軟體「愛笑的穗穗、錢莊財務(子俊)」暱稱,向謝政穎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致謝政穎陷於錯誤。
109年12月4日12時55分,轉帳4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4日12時57分 2 曾德恩 109年11月間,經通訊軟體LINE向曾德恩佯稱外匯投資,致曾德恩陷於錯誤。
109年12月3日13時33分許,轉帳19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3日13時35分許 3 廖胤喻 109年10月5日起至109年12月4日止間,利用在LINE通訊軟體及某交友軟體,向廖胤喻佯稱在「fbs國際金融投資匯率操盤」網站投資下單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賺錢等語,致廖胤喻陷於錯誤。
109年12月4日13時28分許,匯款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4日13時29分許 4 林育賢 109年12月3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林育賢佯稱依指示使用「ONE」投資外匯網站進行匯款儲值以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致林育賢陷於錯誤。
109年12月4日14時47分許,匯款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4日14時49分許 5 黃怡華 109年10月21日起至109年12月3日,利用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黃怡華佯稱依指示匯款操盤期貨並提出保證金以投資獲利等語,致黃怡華陷於錯誤。
109年12月3日12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3日13時4分許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89號調解筆錄及書記官處分書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黃怡華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
相對人 邱繼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鄒瀚霖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
上當事人間11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89 號就本院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802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5日下午3 時14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蔡宛軒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黃怡華
相對人 邱繼玟
鄒瀚霖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邱繼玟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拾萬元,自民國一 ○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
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相對人鄒瀚霖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拾萬元,自民國一 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
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均到期。
(三)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黃怡華
相對人 1.邱繼玟
2.鄒瀚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蔡宛軒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官處分書
案號: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89號
聲請人 黃怡華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相對人 邱繼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鄒瀚霖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對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製作之調解筆錄正本更正錯誤如下:
一、調解筆錄正本所書第三項(一)中「自民國一○一年」應更正為「自民國一一○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240條為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 記 官 蔡宛軒
附件二: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90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謝政穎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1
居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曾德恩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廖胤喻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5樓
相對人 邱繼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當事人間11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90 號就本院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410 、803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下午1 時4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蔡宛軒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謝政穎
曾德恩
廖胤喻
相對人 邱繼玟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謝政穎新臺幣肆萬伍仟元,自民 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
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
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曾德恩新臺幣拾玖萬元,自民國 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
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均到期。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廖胤喻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一 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
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均到期。
(四)聲請人謝政穎、曾德恩、廖胤喻因本件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1.謝政穎
2.曾德恩
3.廖胤喻
相對人 邱繼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蔡宛軒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