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瀚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A」之成年男子(下
- 二、案經蘇玫禎、張語君、李承諺、郭峻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 理由
- 一、被告劉瀚升所犯各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三、論罪科刑:
- (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 (三)被告與「A」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犯行,均有犯意
-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
-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
-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以合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瀚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7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瀚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瀚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A」之成年男子(下稱「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匯入「A」所掌握使用之梁柔儀(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郵局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A」確認款項均已匯入後,乃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劉瀚升,由劉瀚升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著手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劉瀚升並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附表編號4部分,因本案帳戶斯時已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而未能提領),劉瀚升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予「A」,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劉翰升並因而獲有新臺幣(下同)9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蘇玫禎、張語君、李承諺、郭峻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瀚升所犯各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詳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玫禎、張語君、李承諺、郭峻希於警詢中指述(詳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 之情節互核一致,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17日儲字第1090931710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0 年8 月24日儲字第1100229546號函暨所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2 份等資料(詳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第9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A」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匯款至「A」所持用之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負責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交付「A」,此等分工方式之目的即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無從查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構成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
至附表編號4 部分,告訴人李承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被告雖基於將上開款項層轉掩飾之目的,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而著手於實行洗錢行為,然因斯時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致被告無法順利提領告訴人李承諺所匯入之款項,就此部分僅成立刑法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時亦因未能實際領取層轉上開款項,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此部分亦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 犯行已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既遂,容有誤會,然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A」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有前開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就附表編號4 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惟因告訴人李承諺匯入之款項已遭警示圈存,致被告未能提領得逞,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與「A」共同詐騙他人錢財,並應允擔任提款車手,不但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蘇玫禎、張語君、李承諺、郭峻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同時使「A」得隱藏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機關查獲之風險,更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無視詐欺犯罪對金融秩序與社會安寧之危害,行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頑劣,兼衡被告提領之次數、金額及犯罪期間之長短,就其違反洗錢罪部分符合減刑要件,另考量被告尚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金訴字卷二第5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 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報酬是提領款項的1 %等語明確(見本院審金訴字卷二第49頁)。
據此,本案被告提領金額合計為9 萬元,其犯罪所得為900 元(計算式:9 萬元×1 %=9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