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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祥
田忠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60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忠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江志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志祥於民國108 年8 月間某日,由林酉柔(由檢察官另行通緝)邀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富豪」、「阿威」、「小白兔」(下稱「富豪」、「阿威」及「小白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江志祥另於同年9 月9 日邀請田忠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江志祥及田忠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8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詳如後述)。
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而交付財物,江志祥及田忠鎰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依林酉柔指示提領遭詐騙之人匯入該人頭帳戶之款項並交予林酉柔,林酉柔收取贓款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謀議既定,江志祥、田忠鎰、林酉柔、「富豪」、「阿威」、「小白兔」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 年9 月9 日上午10時43分許,偽以林玉萍之外甥林長憲撥打電話予林玉萍,佯稱因缺錢需借款等語,致林玉萍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4 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1,850 元至沈承澤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沈承澤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原上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2 萬元,詳如後述),江志祥及田忠鎰再依林酉柔之指示,於如附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共計12萬元後,旋即由江志祥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在如附表「提款地點」所示之地點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前交予林酉柔,繼而由林酉柔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林玉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志祥、田忠鎰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玉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林玉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5日儲字第1080910969號函及函附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存簿金融卡變更資料、提領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既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指示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是被告2 人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人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又查:被告江志祥經由聯繫及取款交付之過程,已知悉至少有林酉柔、「富豪」、「阿威」及「小白兔」等人共同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田忠鎰經由聯繫及取款交付之過程,已知悉至少有被告江志祥及林酉柔等人共同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依前開說明,被告2 人就所參與之本次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2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渠2 人所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並由被告江志祥將領得之贓款交給林酉柔,再由林酉柔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2 人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2 人與林酉柔、「富豪」、「阿威」、「小白兔」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2 人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2 人與林酉柔、「富豪」、「阿威」及「小白兔」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而被告2 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僅論以1 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田忠鎰前①於105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05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②於105 年間因販賣、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 年(共3 罪)、5 月,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前揭②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後,與前揭①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7 年9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8 年2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販賣、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㈧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依指示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給林酉柔後,再由林酉柔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2 人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均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2 人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暨衡酌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復斟酌被告2 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查被告2 人犯本案所用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提款卡因告訴人報案遭警示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2人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查被告江志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擔任車手所獲得之報酬為5,000 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9 頁),本院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江志祥就本案贓款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江志祥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5,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⒋末查被告田忠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就被警察捉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7 頁),本院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田忠鎰確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或就本案贓款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及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亦均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
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㈣末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⒈被告江志祥、田忠鎰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08 年8 月間、108 年9 月9 日,加入林酉柔、「富豪」、「阿威」及「小白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固係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2 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因而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8955 號、第31341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9 年11月10日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8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各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江志祥部分提起上訴後,現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被告田忠鎰部分因未提起上訴,業於110 年10月4日判決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8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見本院卷163-195)在卷可稽。
⒉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江志祥涉犯參與組織犯罪之犯罪事實,又以108 年度偵字第32540 號、109 年度偵字第6089號向本院再次起訴,且於110 年4 月1 日始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俊月108 偵32540 字第1109032490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見本院卷第5 頁),則「前案」被告江志祥參與該犯罪組織罪業於109 年11月10日經本院判決,是「本案」於110 年4 月1 日繫屬本院時,顯非被告江志祥參與組織犯罪首次繫屬法院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江志祥「本案」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前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是「本案」被告江志祥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志祥於「本案」應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乙節,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志祥涉犯本件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江志祥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之諭知。
⒊至被告田忠鎰「前案」涉犯參與組織犯罪及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而於110 年10月4 日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案」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田忠鎰「本案」所為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田忠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前揭提款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本案所示之上開郵局帳戶申辦人沈承澤業因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他人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0939 號偵查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原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原上易字第31號撤銷原判決,改以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原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9 年度偵字第6089號卷第447-449 頁、本院卷第197-215 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究以何方式取得如本案所示沈承澤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實屬未明,復未據檢察官指明,是卷內顯無事證可證該帳戶係以不法方式取得,是據前開說明,難認被告2 人本件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綜前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此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2 人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提款時間 │ 提款地點 │ 提款金額 │
│號│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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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9 月9 日下午│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2 段│ 6萬元│
│ │3 時36分許 │59號平鎮北勢郵局設置之│ │
├─┼─────────┤自動櫃員提款機 ├─────┤
│2 │同日下午3 時38分許│ │ 6萬元│
├─┴─────────┴───────────┼─────┤
│ 合 計 │ 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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