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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梓晴
郭瀚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10 年度偵字第1623號、第65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梓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郭瀚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梓晴於民國109 年8 月初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覓得打工工作,透過訊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張雅婷」、「張智傑」(下稱「張雅婷」、「張智傑」)等成年人聯繫,表示工作內容為提供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並依指示提領現金,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詎簡梓晴聽聞上開工作內容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是其可預見「張雅婷」、「張智傑」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起加入「張雅婷」、「張智傑」所屬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簡梓晴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並負責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
郭瀚中則因先前曾在網路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瘋狗」(下稱「瘋狗」)之成年男子借款,「瘋狗」則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文龍」(下稱「吳文龍」)之成年男子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向郭瀚中表示,若幫忙收取款項後並繳回之工作(俗稱:收水),可以抵償其之前向「瘋狗」借款之一期利息,詎郭瀚中得知上開工作內容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瘋狗」、「吳文龍」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收取款項,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獲得上開無須繳納借款利息之利益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加入該「瘋狗」、「吳文龍」所屬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
詎簡梓晴、郭瀚中與「張雅婷」、「張智傑」、「瘋狗」、「吳文龍」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 年8 月2 日下午3 時許,假冒莊文良之大舅子撥打電話予莊文良,先稱已更改電話,並以更新後之電話號碼透過LINE加入莊文良之LINE好友,俟於109 年8 月6 日上午10時許,該假冒莊文良大舅子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再次撥打電話予莊文良,佯稱因投資公司失利,急需借款等語,致莊文良陷於錯誤,於109 年8 月6 日下午1 時17分許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大同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簡梓晴則依指示,於如附表「提款時間」欄、「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共計3 萬元後,並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685 巷內,將現金2萬9,000 元(簡梓晴抽取1,000 元之報酬)交予依指示前往上址收取款項之郭瀚中,郭瀚中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搭乘計程車至桃園高鐵站,再搭乘高鐵至苗栗高鐵站後,復搭乘計程車至址設苗栗縣○○市○○街0 號之國立苗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旁之停車場,將上開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莊文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梓晴、郭瀚中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文良、證人范姜奕宏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 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54234 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ATM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27907 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
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
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 人參與上開「張雅婷」、「張智傑」、「瘋狗」、「吳文龍」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持續實施詐術且成員間各有依分工須為之行為,並就犯罪所得依一定比例予以分配予各成員,此之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核與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2 人仍應允加入並參與之,則被告2 人確均已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又查:被告簡梓晴經由聯繫及取款交付之過程,已知悉至少有「張雅婷」、「張智傑」及郭瀚中等人共同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郭瀚中經由聯繫及取款交付之過程,已知悉至少有「瘋狗」、「吳文龍」及簡梓晴等人共同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依前開說明,被告2 人就所參與之本次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2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被告簡梓晴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並由被告郭瀚中負責向「車手」收取之贓款後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級成員之「收水」工作,目的均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2 人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 人同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如後述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2 人(見本院卷第95、99頁),足使被告2 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2 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㈣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假冒他人名義、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向被害人取款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並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2 人與「張雅婷」、「張智傑」、「瘋狗」、「吳文龍」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
是被告簡梓晴於附表所示時、地,多次提領之方式領取告訴人匯入之贓款,再由被告郭瀚中收取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1 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茲分別說明如下:⒈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係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擔任「車手」、「收水」之角色,分別由「車手」負責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再由「收水」收取前揭詐得款項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級成員,據此難認被告2 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簡梓晴依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
被告郭瀚中則向被告簡梓晴收取詐得款項後,旋即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級成員之參與犯罪組織事實,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被告2 人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3.又犯前2 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簡梓晴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予被告郭瀚中;
被告郭瀚中亦坦承依指示於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2 人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4.綜上,被告2 人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均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2 人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暨衡酌被告2 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參與組織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並已與告訴人莊文良達成調解、連帶賠償告訴人莊文良損失,堪認被告2 人均有悔意,復兼衡被告2 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查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莊文良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11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8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且告訴代理人莊心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 人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對被告2 人均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㈩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⒈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各擁其旨。
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上對惡業果報之當然期待,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故量刑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
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斷除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侵害法益的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具補充刑罰之性質。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尤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犯行是否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及參與犯罪程度之高低,而具有行為嚴重性;
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且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已足表現其侵害法益之危險性;
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各節,予以綜合判斷。
又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囿於行為責任原則,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所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缺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與取捨,本屬立法範疇,而我國立法者並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對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二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已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援引本院上開見解,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對其諭知強制工作時,宜審慎為之,並充分說明理由,免招訾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案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罪,此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
惟依被告2 人參與詐欺集團之模式,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指揮,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顯均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參以被告2 人參與之期間均不長,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且被告2 人均已坦承本案犯行,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客觀上對於被告2 人未來之行為仍具有期待性,本院認依本案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對被告2 人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與其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是本院認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2 人再為強制工作宣告之必要。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查被告2 人犯本案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提款卡因告訴人報案遭警示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查被告簡梓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獲得之報酬為1,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簡梓晴就本案贓款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簡梓晴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000 元,本應就被告簡梓晴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2 人均與告訴人莊文良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2 人連帶賠償告訴人,並經被告簡梓晴已對告訴人莊文良賠償完畢,詳如前述調解筆錄所載,已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簡梓晴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仍就被告簡梓晴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簡梓晴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⒋末查,被告郭瀚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其並沒有領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瀚中確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或就本案贓款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提款時間 │ 提款地點 │ 提款金額 │
│號│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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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 年8 月6 日下午│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657 │ 2萬元│
│ │1 時36分許 │號全家超商八德建國門市│ │
├─┼─────────┤店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2 │同日下午1 時37分許│ │ 5,000元│
├─┼─────────┤ ├─────┤
│3 │同日下午1時38分許 │ │ 5,000元│
├─┴─────────┴───────────┼─────┤
│ 合 計 │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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