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金訴,158,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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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芷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4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壹拾伍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請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

並可預見依「不詳之人」指示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或轉帳至「不詳之人」所指定之帳戶、或提領後用以購買網路遊戲儲值點數,再將該網路遊戲儲值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以「不詳之人」,均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且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縱使因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晚間6 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信帳戶」)之帳號,以電話告以「不詳之人」。

俟「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不詳之人」隸屬成員達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 年10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9 年10月29日,應予更正)晚間7 時57分許,偽以某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乙○○誆稱:因其購物付款時操作錯誤,不慎加入成為高級會員,將導致其帳戶每月遭固定扣款,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會員,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先後匯入、存入「甲○○中信帳戶」後,甲○○再依「不詳之人」之指示,接續於附表二「取款時間」、「取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交付款項之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二「匯出/ 提領款項」欄所示之款項,或匯入「不詳之人」所指示之帳戶內、或提領現金後用以購買網路遊戲儲值點數,再將該網路遊戲儲值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以「不詳之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甲○○中信帳戶」資料,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甲○○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甲○○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乙○○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報案資料,內含(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申言之,詐欺取財係以取得財物為犯罪之目的,故於犯罪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不論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實際施以詐術、居中接應聯繫、提領或拿取款項等,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其中猶以提領或拿取款項者,因攸關財物是否完全落入實力支配範圍,最為關鍵,自難僅因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帳戶或依指示置放於指定地點,逕謂後續提領、拿取款項之行為僅屬犯罪後行為。

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供稱依「不詳之人」指示,將告訴人匯入「甲○○中信帳戶」之款項,以附表二「交付款項之方式」所示之方式,或轉帳匯入「不詳之人」所指定之帳戶、或提領現金後用以購買網路遊戲儲值點數,再將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以電話告知「不詳之人」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8-9 頁、第65-66 頁),且有甲○○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甲○○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等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9頁、第33頁),可認被告依「不詳之人」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匯出而交付贓款、或告知網路遊戲儲值點數序號及密碼而交付贓款購得之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你還有與何人接洽?)我只有與一個人接洽,但我沒有見到他。」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此核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所述一致(見偵字卷第8-9 頁、第65-66 頁),堪認屬實,自無從認定被告已知悉「不詳之人」係隸屬成員達2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依「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二「取款時間」、「取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交付款項之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二「匯出/ 提領款項」欄所示之款項,或匯入「不詳之人」所指示之帳戶內、或提領現金後用以購買網路遊戲儲值點數,再將該網路遊戲儲值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以「不詳之人」,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不詳之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不詳之人」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分次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或轉帳至「不詳之人」指定之帳戶、或提領後購買網路遊戲儲值點數,再將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以「不詳之人」,被告上開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對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轉帳、提領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1 一般洗錢罪。

㈥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共同正犯「不詳之人」所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將匯入「甲○○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依「不詳之人」指示,以附表二「交付款項之方式」欄所示之轉帳、購買網路遊戲儲值點數等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轉交予「不詳之人」,而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罪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與「不詳之人」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所為誠屬不當,其犯後雖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供稱將附表二「匯出/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以附表二「交付款項之方式」所示之方式,交予「不詳之人」等語詳實(見偵字卷第9 頁、第65-66 頁),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已將犯一般洗錢罪所取得之財物即現金5 萬9,985 元中之5 萬8,970 元,分別以轉帳、購買點數之方式交給「不詳之人」,該5 萬8,970 元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沒收,至扣除上開已交付之款項後所剩餘之1,015 元(計算式5 萬9,985 元-5萬8,970 元=1,015元),自屬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所持有之財產,依前開說明,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乙○○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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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匯    款    時    間    │  匯  款  地  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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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9 年10月27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2 萬9,985 元│
├──┼──────────────┼──────────┼──────────┤
│ 二 │109 年10月27日晚間8 時43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3 萬元│
├──┴──────────────┴──────────┼──────────┤
│         合                     計                      │        5 萬9,985 元│
└────────────────────────────┴──────────┘
附表二:甲○○洗錢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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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取 款 時 間  │ 取  款  地  點 │匯出/ 提領款項│ 交 付 款 項 之 方 式 │
│    │              │                │(新臺幣)元  │                      │
├──┼───────┼────────┼───────┼───────────┤
│ 一 │109 年10月27日│臺北市萬華區昆明│ 2 萬9,970 元 │甲○○依「不詳之人」指│
│    │晚間8 時34分許│街186號「全家便 │              │示於左揭時間、地點,利│
│    │              │利商店」昆明門市│              │用自動櫃員機,將「周芷│
│    │              │                │              │寧中信帳戶」內之左揭款│
│    │              │                │              │項匯款至「不詳之人」所│
│    │              │                │              │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84476│
│    │              │                │              │0000000 號帳戶內。    │
├──┼───────┼────────┼───────┼───────────┤
│ 二 │109 年10月27日│臺北市萬華區昆明│  2 萬9,000 元│甲○○依「不詳之人」指│
│    │晚間8 時51分許│街81號「統一便利│              │示於左揭時間、地點,利│
│    │              │商店」世運門市  │              │用自動櫃員機,先自「周│
│    │              │                │              │芷寧中信帳戶」提領左揭│
│    │              │                │              │款項之現金,再立刻於左│
│    │              │                │              │揭門市購買等值之網路遊│
│    │              │                │              │戲儲值點數GASH POINT後│
│    │              │                │              │,旋於該門市門口將該GA│
│    │              │                │              │SH POINT點數之序號及密│
│    │              │                │              │碼以電話告以「不詳之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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