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金訴,191,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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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仕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4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仕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仕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4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奎」詐欺集團成員指派被告李仕強提領告訴人謝妙霞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並將贓款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於如起訴書所示時、地,持同一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係於密接之時、地,均基於對同一告訴人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與其他「奎」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普通詐欺犯行,此次再犯同為財產犯罪之本案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準此,被告於偵、審判中就其將贓款交付不詳上游成員一節均自白不諱,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上開犯行,依前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實應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意旨)。

雖被告於警詢時稱有獲取新臺幣6,000元之報酬,惟偵訊時稱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字第26597 號卷第11頁、偵緝字第483 號卷第55頁)。

再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獲有相關報酬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

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83號
被 告 李仕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仕強於民國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 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4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自民國109 年6 月底,由戴仁豪介紹,加入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奎」之人( 下稱「奎」) 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 此一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奎」) 等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並收受上手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負責擔任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角色( 即車手) 。
其知悉由「奎」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上開詐騙集團,有負責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以電話等方式,實際實施詐術以及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等人,竟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9 年7 月1 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謝妙霞,佯裝為警察、檢察官等檢警機關成員,聲稱謝妙霞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涉嫌刑事案件,如不交保會查封其房屋云云,以此等詐騙手法致謝妙霞陷於錯誤,遂於109 年7月2 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家門口,將新臺幣( 下同) 30萬元交給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復於109 年7 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上開家門口將39萬元以及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嗣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後,遂由「奎」於109 年7 月3 日凌晨3 時43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威尼斯影城對面廣場,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李仕強,並由李仕強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分別於( 一) 109 年7 月3 日凌晨3 時43分許、同日3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中壢志廣郵局提款機,提領6 萬元、6 萬元;
( 二) 109 年7 月4 日凌晨2 時38分許、同日凌晨2 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提款機,提領2 萬元、1 萬元;
( 三)109 年7 月4 日凌晨2 時53分許、同日凌晨2 時56分許,在上開中壢志廣郵局提款機提領6 萬元、6 萬元,共提領27萬元而得手,復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交予「奎」,並取得6,000 元之獲利,以此方式相續該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造成謝妙霞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謝妙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仕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所為之供述                │                        │
├──┼─────────────┼────────────┤
│2   │告訴人謝妙霞於警詢時所為之│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
│    │證述                      │並交付款項、本案郵局帳戶│
│    │                          │提款卡及密碼之犯罪事實。│
├──┼─────────────┤                        │
│3   │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並交付│                        │
│    │予告訴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
│    │收據 3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
│    │案件紀錄表                │                        │
├──┼─────────────┼────────────┤
│4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提領本案郵局帳戶│
├──┼─────────────┤內款項之犯罪事實。      │
│5   │提款機監視器畫面、超商監視│                        │
│    │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
│    │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94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自 109 年 6 月下旬參與由「奎」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上開詐騙集團,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北地檢) 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21975 號( 下稱前案)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 提起公訴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案件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細究前案起訴書內容,被告係參與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奎」,而於109 年7 月1 日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本案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經前案提起公訴並繫屬於臺北地院,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起訴,合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李仕強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奎」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另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有分2 次以上提領情形,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乃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卻未生警惕,又再犯罪質相同本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示之刑法加重最低本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暐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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