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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6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缺錢花用而欲向謝任哲(涉犯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借款,謝任哲並要求甲○○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晚間8時36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北路附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門口,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款卡上記載密碼)交付予謝任哲。
謝任哲於取得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交付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俟取得上開「中信帳戶」之該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 年2 月1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yyuu7799」向乙○○誆稱:可以加入「Jianwei 專業投資顧問」公司投資賺錢,並加入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偽以「Jianwei 專業投資顧問」之LINE線上客服,且向其訛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進行交易事宜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上揭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經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12750 號函及函附個人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竹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先將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謝任哲,謝任哲並轉交上開「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俟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令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中信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 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告訴人乙○○雖5 次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乙○○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以上開同一提供「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在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將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謝任哲,謝任哲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所申辦之上開「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並告以密碼,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另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
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其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詐騙犯罪所得經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而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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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轉帳時間 │ 轉帳金額 │
│號│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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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 年2 月11日晚間8 時36分許 │4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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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 年2 月12日晚間6 時39分許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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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9 年2 月12日晚間6 時41分許 │2萬4,4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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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9 年2 月14日下午2 時33分許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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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9 年2 月14日下午2 時34分許 │9萬1,4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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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35萬9,8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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