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金訴,202,2022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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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雪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3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09年9月某日,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Alejandro Sergio」、「August榮」(下稱「Alejandro Sergio」、「August榮」)之人,表示請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取款項,並依指示,或轉帳至指定之不詳帳戶、或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之人」)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可以從中獲取利潤。

詎丙○○聽聞上開內容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匯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後,再匯款並交付款項予他人之必要,是其可預見「Alejandro Sergio」、「August榮」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並利用該人頭帳戶匯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9月14日某時起加入「Alejandro Sergio 」、「August榮」及「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負責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國泰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做為匯入款項之用,丙○○並依指示,或提領遭詐騙之人匯入其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並當面交付予指定之「不詳之人」、或轉帳予指定之不詳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詎丙○○、「Alejandro Sergio」、「August榮」、「不詳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後,丙○○或依「Alejandro Sergio」指示,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於不詳時間,分別至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之某統一超商、遠東百貨桃園店、桃園市中壢區某全家超商,將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當面交付予「不詳之人」,「不詳之人」後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

或依「August榮」之指示,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匯款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August榮」指定之不詳帳戶,而以上開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經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61585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如附表一「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

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

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已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Alejandro Sergio」、「August榮」、「不詳之人」等3人以上,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或係利用社群平台Facebook、或係利用通訊軟體LINE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入款項,再指示被告或將帳戶內贓款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帳戶、或提領帳戶內之贓款後,再交付予指定之「不詳之人」,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是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又查:被告透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交付及轉帳之過程,已知悉至少有「Alejandro Sergio 」、「August榮」及「不詳之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加入「Alejandro Sergio」、「August榮」及「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後,即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且遍查卷內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被告院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加入該詐欺集團而經起訴並繫屬法院之案件之紀錄,則依前揭判決意旨,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本案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則為上開犯行所包攝,不再重複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所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負責提供「丙○○國泰銀行帳戶」,並自「丙○○國泰銀行帳戶」內,或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交付予指定之「不詳之人」、或匯出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虛擬網站、帳號,至假冒外國人名義、收集取得人頭帳戶、發送訊息實施詐騙、指示告訴人匯款、向告訴人取款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同正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並欲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與「Alejandro Sergio」、「August榮」、「不詳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

是以如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甲○○雖有11次之匯款行為,惟此係前揭告訴人甲○○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告訴人甲○○匯入之贓款,再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後而由「不詳之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

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1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中就提供「丙○○國泰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相同,就此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茲分別說明如下:1.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或將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帳戶內、或依指示提領贓後交付予指定之「不詳之人」,據此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2.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提供帳戶並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不同成員之指示,將其帳戶內詐得之款項,或轉帳至指定之不詳帳戶、或提領款項後交付予「不詳之人」之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3.又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依指示或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金融帳戶、或提領款項後交付予指定之「不詳之人」,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4.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均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2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參與組織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然尚未與告訴人甲○○、乙○○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未得到告訴人甲○○、乙○○之原諒,兼衡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末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則上開規定既經宣告違憲,且已失其效力,從而自無庸審就是否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㈢查被告警詢時供稱其提領款項幫忙買比特幣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2938號卷第52頁),本院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贓款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育增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主 文 1 甲○○ 109年8月22日某時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偽以伊拉克上班之醫生,佯稱將退休金置保險箱以海運運送來臺欲準備開設診所之用,惟該筆退休金經海關扣押需匯款方能取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或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或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金額匯款右列帳戶。
109年9月18日晚間9時28分許 5萬元 丙○○國泰銀行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9月18日晚間9時40分許 5萬元 109年9月18日晚間10時34分許 3萬元 109年9月19日中午12時4分許 5萬元 109年9月19日中午12時9分許 5萬元 109年9月19日下午4時14分許 3萬元 109年9月20日中午12時2分許 3萬元 109年9月21日下午1時29分許 51萬80元 109年9月28日下午1時57分許 21萬元 109年9月28日下午2時31分許 70萬6,000元 109年9月29日下午1時57分許 60萬7,267元 合計 232萬3,347元 書證 ①甲○○報案資料(內含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② ②甲○○存摺影本。
③ ③永豐銀行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④ ④LINE個人首頁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
⑥ ⑤Whats App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主 文 2 乙○○ 109年9月27日晚間8時56分許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物流公司客服人員。
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Global service Log.」,向乙○○佯稱:其友人楊嚴紅之包裹留存於公司中,該包裹需進行生物特徵識別要另外付費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臨櫃方式匯入右列帳戶。
109年10月5日上午11時23分許 50萬元 丙○○國泰銀行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書證 ①乙○○報案資料(內含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 ②LINE對話紀錄及Facebook個人頁面截圖。
③ ③乙○○存摺影本。
④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59542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附表二:被告提領之明細(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1 109年9月21日下午1時43分許 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丙○○國泰銀行帳戶」 38萬元 附表一編號1之甲○○(匯款總額232萬3,347元)。
2 109年9月21日下午3時52分許 50萬8,000元 3 109年9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 91萬2,000元 4 109年9月29日下午3時57分許 60萬元 合計 240萬元 附表三:被告匯款之明細(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1 109年10月5日中午12時45分許 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以「丙○○國泰銀行帳戶」匯入至「August榮」所指定之不詳帳戶 50萬元 附表一編號2之乙○○(匯款金額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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