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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舟㈠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於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前揭㈠㈡各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於107 年9 月24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而於109 年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飛機」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羅」(下稱「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車手之工作,並與「羅」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 年2 月24日上午9 時許,偽以林錦賢之姪女撥打電話予林錦賢,佯稱因缺錢而欲借款,致林錦賢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陳柏舟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收取由「羅」所交付之上開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後,再由「羅」指示陳柏舟提領上開玉山帳戶內之款項,陳柏舟即依指示,於如附表「提款時間」欄、「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旋即回到當時位於桃園市桃園市龜山區桃鶯路之租屋處,並將上開款項放置於租屋處內,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前往上址租屋處拿取上開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級成員朋分,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林錦賢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柏舟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錦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海商銀全球一路通交易結果通知- 付款人。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既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是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又查:被告透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取款交付之過程,已知悉至少有「羅」及前往被告先前之租屋處收取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復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所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並將領得之贓款置放於其先前之租屋處,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走後,繼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級成員,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羅」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羅」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1 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曾犯施用毒品罪及詐欺罪等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依指示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置放於其先前之租屋處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走贓款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級成員,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犯本案所用上開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未起獲,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等提款卡於告訴人報警後,經通報警示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報酬是3%,共4,5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領得之贓款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4,5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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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提款時間 │ 提款地點 │ 提款金額 │
│號│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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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0 年2 月25日凌晨│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445 │ 5萬元│
│ │0 時58分許 │之1 號玉山銀行桃鶯分行│ │
├─┼─────────┤設置之自動櫃員提款機 ├─────┤
│2 │同日凌晨0 時59分許│ │ 5萬元│
├─┼─────────┤ ├─────┤
│3 │同日凌晨0 時59分許│ │ 5萬元│
├─┴─────────┴───────────┼─────┤
│ 合 計 │ 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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